(2015)鄂武昌执字第01739-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志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志铭,程丹,武汉铭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01739-0174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陈大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曾志铭,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程丹,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武汉铭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58号(华中电脑数码城)5层A房。法定代表人:蒋文方,总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85、00484、0048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曾志铭、程丹、武汉铭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要求解除被执行人曾志铭名下位于武昌区白鹭街北侧、中北路东侧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2地块K3-4栋6层1室、2室、10室房屋租金的查封。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曾志铭名下位于武昌区白鹭街北侧、中北路东侧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2地块K3-4栋6层1室、2室、10室房屋租金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万昕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彭 晖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肖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