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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戚国平与姚定梁、沈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国平,姚定梁,沈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297号原告:戚国平,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余姚市。被告:姚定梁,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沈建利,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戚国平与被告姚定梁、沈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定梁、沈建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3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姚定梁系朋友关系。截至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13000元,双方达成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到2014年底归还借款,并用二被告房屋抵押。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对上述证据,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戚国平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二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定梁、沈建利共同偿还原告戚国平借款213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姚定梁、沈建利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人民陪审员  王 徽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莹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