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刘忠良与吴国良、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5473号原告:刘忠良,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吴国良,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王春梅,女,53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刘忠良与被告吴国良、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良、王春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签订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吴国良未作答辩。王春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吴国良、王春梅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用于买车,约定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借据一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忠良与被告吴国良、王春梅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吴国良、王春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良、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良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国良、王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审 判 员 黄存仁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路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