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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与王洪刚、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王洪刚,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北段35-12号。经营者:王涛,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刚,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于树海,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恕,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刚、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被上诉人王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海,被上诉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上诉请求:原审错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洪刚的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洪刚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洪刚、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洪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1858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王洪刚受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经营者王洪刚的安排到被告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绵阳民族初级中学北校区从事清洁服务时受伤。王洪刚于当天到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就医,直到2013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每月门诊复查随访;2、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根据门诊复查决定下地活动及负重时间;5、休息3月(其中卧床休息1月);6、佩戴胸腰支具1年;7、建议避免重体力工作;8、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12000元左右;9、如骨折未愈合过早负重,内固定会断裂。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488.25元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1936.65元、护理费5850元均已由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垫付。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还从王涛处领取了2000元生活费。2016年6月2日,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王洪刚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三益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被评为IX级残。又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与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清洁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从事绵阳民族初级中学北校区建设项目建筑物的室内、外所有部分(含屋面等)的清洁卫生。还查明:2015年5月20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65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洪刚与涪城宇洁服务部之间属劳务争议,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王洪刚在从事涪城宇洁服务部安排的劳务活动中受伤,其可以依法向涪城宇洁服务部主张权利。虽然王洪刚受伤的场所系在南部兴发建设公司建设施工的场所,但涪城宇洁服务部与南部兴发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清洁服务合同》,双方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故王洪刚与南部兴发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中涪城宇洁服务部即本案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南部兴发建设公司即本案被告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以下标准达成协议:一、对原告王洪刚住院时间是62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出院之后30天的护理费2400元无异议;二、对误工费按照110元一天计算无异议;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62天计算,每天30元无异议;四、对被扶养人王化洪、沈琼华的生活费按照11000元计算无异议;五、对续医费按10000元计算无异议;六、对交通费按800元计算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王洪刚系农村户口,原告向法庭出具了绵阳市游仙区新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王洪刚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居住在游仙区利民街78号附84号。原告还主张了1360元的检查费,称已经实际发生,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洪刚放弃对鉴定费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病历、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该谁来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王洪刚在从事涪城宇洁服务部安排的劳务活动中受伤,其可以依法向涪城宇洁服务部主张权利。”故原告王洪刚有权向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主张权利,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应该对原告王洪刚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王洪刚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洪刚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出事前一年已经居住在城镇,同时原告王洪刚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处领取报酬,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王洪刚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36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被告合意,本院确认为1860元;3、护理费,根据原、被告合意,本院确认为24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被告合意,本院确认为11000元;5、续医费,根据原、被告合意,本院确认为10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被告合意,本院确认为800元;7、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合意本院确定为16720元。8、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04820元(26205元x20年x2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洪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720元、伤残赔偿金104820元,以上合计145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原告王洪刚负担1500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负担3078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工商南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057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被上诉人王洪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王洪刚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经查,被上诉人王洪刚系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雇佣员工,其收入来源为城镇,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洪刚长期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还提出本案应当由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卷中材料证实,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王洪刚在从事涪城宇洁服务部安排的劳务活动中受伤,其可以依法向涪城宇洁服务部主张权利。”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应该对被上诉人王洪刚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宇洁清洁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肖忠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