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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6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金鹏借款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6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学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金鹏,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村金达公司64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金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宁012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宋金鹏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0000元、利息2009756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其中71.7万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119.3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2028元,执行标的共计40047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2执160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