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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大灿、伍家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灿,伍家和,伍家元,信宜市大成镇禄福村石头田经济合作社,信宜市大成镇禄福村上垌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灿,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念,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家和,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家元,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审被告信宜市大成镇禄福村石头田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伍家少,该社社长。被上诉人伍家和、伍家元和原审被告信宜市大成镇禄福村石头田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谋,男,194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审被告信宜市大成镇禄福村上垌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伍显尧,该社社长。上诉人李大灿因与被上诉人伍家和、伍家元、原审被告信宜市大成镇禄福村石头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头田经济合作社)、原审被告信宜市大成镇禄福村上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垌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康念,被上诉人伍家和、伍家元、原审被告石头田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伍家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家和、伍家元是被告石头田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信宜县大成镇六卜管理区是信宜市大成镇禄福村委会的前身。1994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信宜县大成镇六卜管理区签订《契约》,该《契约》的主要内容为“六卜管理区在一九六四年建有一座127平方米的水电站加工厂,地名座落在松岗脚坑边东至石头田队田为界、南至小坑为界、西至大坑为界、北至石头田队田为界。这个加工厂管理区无法找人承包加工经营,经管理区、生产队二级领导研究同意出卖,由山心队李大灿受买,经营加工,价款伍仟陆佰元整,此加工厂永远属于李大灿所有,今后任何人不得干涉,口恐无凭,已书为据。二、还有加工厂的资源列入李大灿管理及使用,由电站陂、水渠及圳边的斜坡地、水池、斜放管以及电站的空地(即系原来种植的面积)是属于加工厂的资源均属李大灿接管加工使用,任何人不得强占及破坏,如有违者,属于违法行为,由接管者追究责任,由公证机关根据损坏大小,给予罚款或赔偿损失,严重的依法论处。此约由立约之日起生效。如加工厂不成立土地归管理区管理使用。”1995年6月10日,信宜县大成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茂许证集非字(1995)50号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姓名李大灿,用地地点电站坑边,用地面积肆拾陆平方米,四至东至坑边、南至田基、西至地坪、北至屋背巷。同年6月30日,原告取得粤信村建许字第NO.0007538号广东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工程名称牛栏,建筑面积肆拾陆平方米,结构土木,层数壹层。陂头、水圳、水池位于松岗脚山边,房屋、猪栏位于松岗脚坑边。水圳基在1964年建水电站加工厂前已存在,1964年六卜管理区将水圳基加高扩大用于蓄水以及石头田经济合作社、上垌经济合作社农田的灌溉。位于水池南端的坝基是1964年六卜管理区建设水电站加工厂时所建,崩塌后原告于2014年5月前后修复,坝基下部有出水口。房屋是原告于1995年6月间在电站坑边(松岗脚坑边)所建造,即粤信村建许字第NO.0007538号广东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建造的工程。1995年7月前后,原告在房屋的西面建造长约12米、宽约3米的猪栏,1999年向他人租地在已建好猪栏的西面建造长约10米、宽约1.5米至3米不等的猪栏。2014年7月29日,石头田经济合作社和上垌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伍家和、伍家元、伍家少等人以排洪为由,将陂头与水池之间的一段水圳基锄掉,用浆砌石头开设水口后填回泥土恢复路面。2014年8月1日,石头田经济合作社和上垌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伍家和等人以降低水位、消除危险为由将水池南端的石砌坝基大部分拆除。2015年2月21日至22日,石头田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伍家和、伍家元、伍家信、伍家通、伍家任、何奕娟、伍令宇、伍令运、伍家仟、苏奕连、伍家安、邓权芳、谭光秀、伍庆帮、伍观海、伍光标、伍光铨、伍林帮、伍家运、伍光继、伍家洪、伍钦帮、许秀清、周凤、伍光明等人以原告占用石头田经济合作社和伍家元的田建猪栏为由,拆除粤信村建许字第NO.0007538号广东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猪栏的上面部分。2015年3月24日,信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信宜市公安局大成派出所的委托作出信价认鉴[2015]021号《涉案财物价格结论书》,标的为:修复猪舍。价格鉴定结论为:经综合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建议理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叁佰玖拾伍元整(¥17395.00元)。原告自行将该建筑物和猪栏进行修复后,上述石头田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于2016年2月10日将该建筑物及猪栏全部拆除并发生打架事件。2016年2月11日,信宜市公安局作出信公行罚决字[2016]00417、00420、00421、0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伍家信的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对伍家和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对伍家元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对伍光标的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3日,信宜市大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成民调终字(2016)4号《人民调解终结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李大灿、伍家和、伍家元:关于你们之间发生的土地、侵权等纠纷,本调解委员会已先后多次组织你们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纠纷2016年6月23日调解终结。”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李大灿被损毁的水圳坝基、水池、房屋、道路和公猪、鱼等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9月19日,茂名市盈恒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茂盈恒信评报字[2016]第09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目的,遵循评估公认原则,按照可行的评估程序,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经周密可行的测算,确定本次标的物评估值为大写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柒拾叁元整(¥27,873.00元),评估结论根据以上工作得出,详细情况见评估明细表。评估明细表列明:猪栏评估值共16005元;修复回填前池缺口400元;拆除水圳路1699元、回填水圳200元、修复道路639元,共2538元;鲤鱼苗70元、鲩鱼苗60元、大白种猪8800元,共8930元。该评估报告书同时说明,根据现场查勘,被毁的财产为水池、房屋、道路、大白种猪、鱼苗,其中房屋为猪栏。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茂名市盈恒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普通合伙)缴交评估费2000元。2016年8月10日,石头田经济合作社、上垌经济合作社出具内容为“上垌、石头田两个生产队有20多亩田地和山林在石脚,原有一条宽0.8米左右的小路来往(现陂头出十多米处)。1964年建设电站加工厂陂头、水圳时,因陂头、水圳的阻隔,村民们用木桥架设通行,有不少村民因木桥的木材虫蛀,腐蚀跌落水圳,当地村民为了安全起见和便于耕作及日常生活的往来,2014年7月29日上垌、石头田两个生产队集体村民合力用石桥、水泥、沙石砌建恢复原路,并开设出水口,分流洪水,这是上垌村民、石头田村民集体行为。此致信宜市人民法院”的《证明》。同日,石头田经济合作社、上垌经济合作社(只有该两个经济合作社加盖印章)出具内容为“禄福电站加工厂自建成以来,其水塘蓄水作用主要为灌溉农田,多余部分才用于发电和加工作业。李大灿自1994年12月15日买受该加工厂以来,由于管理不当,陂头、水池(水塘)出水口杂草丛生,泥石堵塞,造成水池崩塌多次,冲毁水池下面多处农田,被冲毁农田的责任管理人,都苦不堪言,多次自行清理复耕被冲毁的农田。李大灿于2014年6月1日不听当地村民的劝告,擅自将水塘崩塌的地方简单砌建,6月10日蓄水,水深1.1米以上,蓄水后到处渗漏严重,大成镇政府、禄福村委会等多个部门到实地观察过,水塘水深存在严重公共安全,该宗水塘建设没有任何审批,也没有《竣工验收》是一宗非法建筑,因此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对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带来极高安全危害。此水塘的水圳基是垌心,上垌,石头田,下垌,垌尾,坪六个生产队来往黑榄根,大等地耕作农田和日常生活的必经之路。自蓄水以来,经常有邻近的小孩子在这里游泳、玩水、险象环生,曾有村民因水深恐惧失足跌落水塘,幸被及时发现救起,未酿成溺水悲剧。当地村民多次要求建设排洪水闸、防洪水渠、建设安全护栏,降低水位,彻底消除安全隐患重大问题。上述集体村民多次到辖区政府和村委会多次投诉后,经大成镇政府、禄福村委会等多个部门并多次与李大灿协商,未能解决。当地村民出于安全考虑,此水塘不建设安全护栏等设施就蓄水,是存在安全隐患,为保障当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子孙后代生命财产安全,在2014年8月1日六个生产队中只有石头田、上垌、垌心三队集体村民参加,合力将水渠开通,将水塘的水位降低至安全位置,全面消除李大灿认为造成的安全隐患。”的《证明》。2016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983民初133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石头田经济合作社、上垌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9月27日,被告伍家和、伍家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以石头田经济合作社提起请求撤销茂许信大非字(1995)50号《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粤信村建许字第NO.0007538号《广东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诉讼,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案必须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伍家和、伍家元、石头田经济合作社称,两次拆除原告猪栏前石头田经济合作社的户主到伍家少家中讨论拆猪栏事宜,是石头田经济合作社组织社员拆除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情况。(二)应由何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如何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问题。1.水圳基在建造水电站加工厂前已存在,后六卜管理区才于1964年加高扩大,《契约》也明确原告对电站陂、水渠及圳边的斜坡地、水池、斜放管、电站边的空地等加工厂的资源行使的是使用权。2014年7月29日社员将水圳基锄掉用浆砌石头开设水口后已填回泥土恢复路面通行,而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水圳基开设水口对其产生影响、导致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水圳基的损失2000元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2.《契约》约定原告对水池享有使用权,水池坝基崩塌后亦是由原告于2014年5月前后进行修复,2014年8月1日拆除水池坝基的行为确属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请求赔偿水池坝基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水池坝基的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茂名市盈恒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评估,评估原告水池坝基(修复回填前池缺口)的评估值为400元。该评估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水池坝基的损失应为400元。3.原告提供陈宗进出具的收据只是说明原告购买鲤鱼花、鲩鱼花的数量及金额,而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养殖情况以及2014年8月1日拆除水池坝基的行为致使鱼流走的情况,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请求赔偿鱼的损失9000元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4.从原、被告提供的音频资料可见,在石头田经济合作社社员于2015年2月21日上午拆除猪栏的现场确有一头左后脚有伤的猪,但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猪是因2015年2月21日上午拆除猪栏的行为导致受伤,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请求猪的损失10000元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5.虽然原告与石头田经济合作社、伍家元因用于猪栏的土地存在纠纷,但原告对其所建造粤信村建许字第NO.0007538号广东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猪栏具有合法的财产权益,如石头田经济合作社、伍家元认为原告侵害了其土地,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石头田经济合作社社员擅自拆除原告粤信村建许字第NO.0007538号广东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猪栏,确实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请求赔偿猪栏的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经评估猪栏(评估机构现场勘察房屋为猪栏)的评估价值为16005元。因此,原告粤信村建许字第NO.0007538号广东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猪栏的损失应为1600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水池坝基损失400元、粤信村建许字第NO.0007538号广东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猪栏损失16005元,共16405元。关于应由何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水池坝基虽然于2014年8月1日被拆除大部分,但拆除水池坝基的不仅被告伍家和一人,还有石头田经济合作社、上垌经济合作社的其他社员,而石头田经济合作社、上垌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承认拆除水池坝基是石头田经济合作社、上垌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行为,因此,原告水池坝基的损失应由石头田经济合作社、上垌经济合作社承担。原告要求伍家和、伍家元赔偿其水池坝基损失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垌心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也参与拆除水池坝基,但垌心经济合作社并没有在石头田经济合作社、上垌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印章确认该行为,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垌心经济合作社是拆除水池坝基的行为人,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在两次拆除原告猪栏的过程中,被告伍家和、伍家元均参与,并且起到带头作用,但拆除猪栏的行为人是包括被告伍家和、伍家元在内的二三十名石头田经济合作社社员,被告石头田经济合作社在答辩时确认是石头田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行为,在庭审中石头田经济合作社社长伍家少也主张在拆除猪栏前石头田经济合作社的户主到其家中讨论拆猪栏事宜,因此,原告猪栏的损失应由石头田经济合作社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伍家和、伍家元赔偿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石头田经济合作社、上垌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伍家和、伍家元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中止审理,基于本案只是解决因水池坝基、猪栏等被损毁所产生的财产纠纷,该些侵权事实已经发生,无需再以双方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案不必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大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李大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大灿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给上诉人。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信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侵权主体是两被上诉人,并不包括石头田经济合作社。根据村民委员组织法民主议事程序规则,原审认定涉案责任主体是村组织集体行为是不当的,原判决认为本案的损失是由原审被告第三人所造成的,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纯属臆断。该臆断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挑起事端,对上诉人财产进行恶意分割的系被上诉人,而不是原审被告。原审法院故意偏帮被上诉人,凭空生出两个村民小组主体,目的就是为被上诉人开脱。在本案,关于故意损毁财物犯罪的问题,信宜公安局大成派出所已经依法立案处理,该案件的侦查对象明确就是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信宜法院的判决系错误判决,故意采用张冠李戴的形式来忽悠人民群众。2、原审判决关于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情况非常严重,认同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该评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应予采信。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关于被告伍家和、伍家元、石田头经济合作社、上垌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水池坝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被告伍家和、伍家元亲自拆除原告猪栏的,应当由被告伍家和、伍家元承担原告猪栏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案财产损失已经超过五千元,被上诉人已经要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应当移送公安侦查,原审被告已经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有牵连关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伍家和、伍家元及原审被告石头田经济合作社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应当依据民事侵权相关法律规定来审查。3、上诉人是基于《契约》买受水电站加工厂请求赔偿水圳坝基、水池、鱼池的损失,但按约定是无权提出的,因为加工厂已经停止经营,按约定上诉方应当归还管理区,已不再具有用益物权,一审判决和认定是正确的。4、对上诉人猪栏的两次拆除行为,是由于上诉人侵占石头田村水田建造,经村长、村代表、司法所、镇政府等与其协商,上诉人拒不归还,村集体在公告公示后,由村长带领去拆除的,这种行为是村集体行为,并不是伍家和、伍家元个人行为。5、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处理的说法是不当的,因为诉前公安对涉案的伍家和、伍家元等涉案村民作出刑事拘留移送检察审查起诉的时候,检察最后对涉案村民作出释放处理的决定,不宜提起公诉。6、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审已经作出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由二审法院审查。原审被告上垌经济合作社未到庭亦不提供书面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本院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伍家和、伍家元对李大灿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二、若存在侵权事实,损害赔偿的金额应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该原则决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2、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3、他人财产有被损害的事实;4、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的财产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结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求对李大灿所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评析如下:本案中,李大灿基于与六卜管理区签订的《契约》和大成镇政府颁发的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广东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占有使用涉案场地,故李大灿占有使用具有合法依据。伍家和、伍家元在与李大灿就涉案场地使用纠纷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李大灿的允许,擅自带头径行拆除损毁涉案场地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于李大灿所遭受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对李大灿的侵权,其应据此向李大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已有的证据信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一审庭审中伍家和、伍家元自认参与商议拆除涉案场地事宜,足以证明伍家和、伍家元直接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伍家和、伍家元和原审被告石头田经济合作社辩称拆除行为属于村集体行为,但仅仅是一份所属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履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不能认定是村集体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拆除行为属于合作社集体行为,李大灿的损失应由合作社承担,伍家和、伍家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应予纠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李大灿主张伍家和、伍家元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伍家和、伍家元直接参与实施了拆除行为已构成对李大灿的侵权。关于损害具体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茂名市盈恒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了评估,该评估所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明确,对该评估所得出的评估报告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一审并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不具合法性,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也认同按该评估报告确认损害赔偿金额。故,原审判决确认李大灿的损失金额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应为27873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二、由伍家和、伍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大灿财产损失27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评估费2000元,由伍家和、伍家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8元、评估费2000元,李大灿承担案件受理费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伍家和、伍家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小群李松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