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2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无业。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青X号小型轿车回家,在沿海东市平安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派出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7)140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61.5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春 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