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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孟兆芳、陈新武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兆芳,陈新武,淄博市房产管理局,马兆君,白光兰,王东,吕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兆芳,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武,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系上诉人孟兆芳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林,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4224247。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凌燕,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兆君,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光兰,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系被上诉人马兆君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X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东,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鸣,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系被上诉人王东之妻。上诉人孟兆芳、陈新武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马兆君、白光兰、王东、吕鸣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兆芳及上诉人孟兆芳、陈新武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林,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人李彬及委托代理人吕凌燕,被上诉人马兆君、白光兰委托代理人刘振国、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东、吕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5日第三人马兆君、白光兰作为转让人,第三人吕鸣、王东作为受让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淄博市房屋买卖合同、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0410513**号房产分户平面图、买受人吕鸣、王东的身份证、结婚证、出卖人马兆君、白光兰身份证、结婚证、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吕鸣、王东契税证、吕鸣、王东分户图、吕鸣办证发票、松龄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审核后于2014年9月19日给第三人吕鸣颁发了淄博市房产权证淄川区第04106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法定五项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行为材料齐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第三人马兆君、白光兰在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吕鸣、王东之前一直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存在产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马兆君、白光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第三人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解决途径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告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缴纳契税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兆芳、陈新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孟兆芳、陈新武负担。上诉人孟兆芳、陈新武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撤销2014年9月19日为淄川区华洋街商业4202房屋办理的房权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在原审期间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办理涉案房产证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原审第二次开庭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实属举证不能,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无故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相关规定为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逾期提交证据开脱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没有尽到相关责任是导致出现房屋错误登记的根本原因。原审中,上诉人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纳税申报表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契证一份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早在2007年7月就与被上诉人马兆君、白光兰共同向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既然上诉人已经在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后按照规定缴纳了契税,办理了契证,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已经受理上诉人的房屋变更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把上诉人的申请记载于登记簿。被上诉人吕鸣、王东以同一房屋向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申请时,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对被上诉人王东、吕鸣的申请进行审查,但是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并未查阅房屋的相关申请材料,直接受理被上诉人王东、吕鸣的申请,办证程序违法,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文件,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由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承办所在辖区内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因此,自2016年10月1日后,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不具备房屋登记行政职能。综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兆君、白光兰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涉案房屋在转让给被上诉人王东、吕鸣之前产权是清晰的,无纠纷,所有权归被上诉人马兆君、白光兰所有。该房屋所有权已经通过淄川区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617号文书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一终字3号民事判决书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申14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判决。综上,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东、吕鸣未答辩。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孟兆芳、陈新武请求撤销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04106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曾在2003年9月与被上诉人马兆君、白光兰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4月在淄川区财政局、淄川区农税征收管理局办理完毕房地产交易税,但因故未在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登记。2014年9月5日被上诉人马兆君、白光兰又与被上诉人吕鸣、王东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即在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吕鸣、王东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041051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马兆君、白光兰)等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吕鸣、王东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为被上诉人吕鸣、王东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9月19日为两人核发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041060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所作上述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孟兆芳、陈新武以其曾与被上诉人马兆君、白光兰之间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地产交易完税为由,请求撤销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0410601**号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孟兆芳、陈新武与被上诉人马兆君、白光兰之间先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孟兆芳、陈新武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孟兆芳、陈新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敬波书 记 员  高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