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贵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军,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贵军在本区大面,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此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并留为自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0元。2、2017年1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贵军在本区大面某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自行车内的“超威”牌电池4个并藏慝。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435元。2017年1月7日,被告人王贵军被小区保安挡获,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贵军于2017年1月7日晚21时许在本区大面某地下停车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小区保安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军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贵军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7)成华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地视频监控截图,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王贵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贵军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贵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贵军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贵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卓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