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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彝良县。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8日因��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健在本市五华区园西路47号“船长热狗”小吃店门前,盗窃了陈某停放在店门口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次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在本市五华区小菜园立交桥下一电动自行车修理摊点��现了店上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报警至翠湖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李健于2016年9月28日晚被翠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李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健在本市五华区园西路47号“船长热狗”小吃店门前,盗窃了陈某停放在店门口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次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在本市五华区小菜园立交桥下一电动自行车修理摊点发现了店上被盗��电动自行车,报警至翠湖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李健于2016年9月27日被翠湖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