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周淑英与李在杰、朴仙花、李兰、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淑英,李在杰,朴仙花,李兰,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英,户籍地内蒙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在杰,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仙花,住吉林省永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王君,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周淑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在杰、朴仙花、李兰、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淑英、被上诉人李在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云、原审第三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朴仙花、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淑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淑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李在杰因开石场资金不足,向周淑英借款,累计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5%,至2015年4月1日,李在杰累计给付利息95万元。当日双方结算,李在杰拖欠周淑英本金及利息合计16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累计偿还的利息为本金,严重损害了周淑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在杰辩称,周淑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周淑英一审时确认的诉讼请求是借款本金160万元。庭审中,周淑英不承认“王军”与其丈夫王君是同一人,同时不承认收到过还款,但不能提供实际支付了160万元的证据。只有2012年两次共计108万元的汇款凭证,本利合计135.2万元。李在杰所举证据证明通过转账、朋友代付等方式已还清上述款项,之后并未收到过160万元借款,故周淑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该笔借款是李在杰向周淑英的丈夫王君(王军)所借,还款也是还给了王君,从未向周淑英还过一分钱,周淑英在上诉状中承认收到95万元利息与事实不符。但能够证明周淑英的丈夫王君将收回的借款已经给周淑英95万元,既然周淑英认可王君收李在杰的还款这一事实,就要对王君的全部收款行为负责。现李在杰有证据证明108万元的本息全部还清,故周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朴仙花、李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周淑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君述称,2012年2月17日发生借款60万元,李在杰出具85.2万元的借条,其中25.2万元是按月息3.5分计算的一年利息;2012年4月13日借款48万元,出具50万元的借据,其中2万元是按月息4分计算一个月的上打利息。李在杰3年未还款,2015年提供一台奥迪车抵押,后经协商,给付周淑英7万元,将车取回。李在杰主张的商混顶账款,王君只收到89万元,但其中没有计算王君投入的35万元水泥款,为表示异议,在收条上故意没有签真实姓名,而是签名为“王军”。李在杰所说的另一笔19.2万元,没有收到。高某某和王某某各偿付10万元,确实收到,但田执义支付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王君与田执义还有其他经济往来。160万元的借据是在108万元借款本金及累计利息总额基础上扣除上述还款后的尚欠本息数额。周淑英主张的债权中没有包含王君给李在杰垫付的35万元水泥款。对周淑英的其他主张没有异议。周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在杰、朴仙花、李兰立即共同偿还周淑英借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李在杰、朴仙花、李兰支付逾期违约金38万元(按每月2%给付逾期利息,暂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临近起诉之日,其余随判决顺延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上述两项合计19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在杰与周淑英的丈夫王君相识多年。2012年2月16日,李在杰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向王君借款,王君通过其当时同居女友周淑英借款60万元给李在杰。李在杰出具85.2万元借据,将25.2万元借款利息写入借据本金中,约定一年还清,未再约定利息。周淑英通过张富光账户转账到李兰账户60万元,此款由李在杰实际使用;2012年4月14日,李在杰再次向王君借款,周淑英借款48万元给李在杰,李在杰出具50万元借据,利息2万元计入本金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周淑英通过自己账户转账到李兰账户48万元,此款由李在杰使用。2013年,因李在杰欠周淑英借款,王君将李在杰的奥迪轿车开走,李在杰通过朋友给付部分款项。2013年,李在杰通过中新食品区转账给王君89.099万元,后王君出具收据标明作为李在杰偿还周淑英的借款。2013年冬天,李在杰通过高某某,偿还王君10万元,因当时没出具收据,后高某某在周淑英、王君同时在场时说明其替李在杰偿还王君10万元。2015年8月,李在杰通过王某某转账,抵顶给王君10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王君与周淑英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周淑英主张李在杰向其借款160万元,提供了借据,但未能提供该160万元交付的证据,只提供了2012年周淑英通过转账交付给李在杰108万元的证据;周淑英提出李在杰已给付了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90.72万元(84万元×3%×36个月),多余的利息放弃,但未能说明84万元从何而来,90.72万元利息如何给付,160万元是否包括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等事实。李在杰抗辩其在王君与周淑英同居期间通过王君两次借款实际为108万元。2014年12月24日,王君与周淑英登记结婚,现仍是合法夫妻关系。李在杰已经将借款偿还给王君,并提供了王君出具的收据及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现有证据证明李在杰已经偿还给王君109.99万元的事实。综上,周淑英要求李在杰、李兰、朴仙花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3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周淑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发生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一年利息25.2万元,月息为3.5%。2012年4月13日发生的借款本金为48万元,上打月息2万元,月息为4%。李在杰共偿还116万元(89万元+7万元+高某某代偿10万元+王某某代偿1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周淑英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一,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庭审查明,周淑英提供的160万元借据中既包含本金也包含利息,其中本金为2012年2月17日发生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2年4月13日发生的借款本金48万元的总和即108万元,余款为多年累积的利息(两笔借款分别按月息3.5%和4%计算的利息总和)。因该计息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限额,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欠款数额的确定。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45.728万元(60万元×24%÷12×22个月+48万元×24%÷360×4天+48万元×24%÷12×20个月)(注:4天即2012年4月14至4月17日)。李在杰主张2013年本息全部还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王君出具收条载明2013年11月份收到商混顶账款89万元,另外,高某某、王某某各代李在杰偿还10万元,李在杰自行支付7万元,合计还款116万元,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还款的具体日期,为便于利息计算,本院酌定2013年12月16日为付款日。鉴于当事人对该笔还款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清偿,116万元还款优先偿还利息45.728万元,剩余70.272万元冲抵本金。因此,截至2013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为37.728万元(108万元-70.272万元)。李在杰抗辩另行发生19.2万元顶账款以及田执义代偿20万元,周淑英、王君均不予确认,因李在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还款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朴仙花、李兰的责任负担问题。因涉诉债务发生于朴仙花与李在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朴仙花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李在杰的个人债务,故应当与李在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据由李在杰出具,借款亦由其实际使用,李兰仅为收款账号的提供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兰与李在杰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周淑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在杰、朴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上诉人周淑英借款本金37.728万元及利息(以37.72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周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案件受理费合计45240元,由上诉人周淑英负担34573元,由被上诉人李在杰、朴仙花负担10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李 昂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那译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