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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7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斯达威机械有限公司与赵敖根、吴四妹等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斯达威机械有限公司,赵敖根,吴四妹,常熟市傲达通信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010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斯达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渠中村路桥5组。法定代表人:金志平,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赵敖根,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吴四妹,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常熟市傲达通信设备厂,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投资人:赵敖根。常熟市斯达威机械有限公司与赵敖根、吴四妹、常熟市傲达通信设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75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赵敖根、吴四妹、常熟市傲达通信设备厂给付常熟市斯达威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89元,上述款项合计57989元由赵敖根、吴四妹、常熟市傲达通信设备厂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6年11月30前给付16300元。若赵敖根、吴四妹、常熟市傲达通信设备厂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三期付款义务,则常熟市斯达威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余额1689元。若赵敖根、吴四妹、常熟市傲达通信设备厂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常熟市斯达威机械有限公司有权按照57989元就赵敖根、吴四妹、常熟市傲达通信设备厂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常熟市斯达威机械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赵敖根、吴四妹、常熟市傲达通信设备厂负担,并由赵敖根、吴四妹、常熟市傲达通信设备厂于2016年11月30前给付常熟市斯达威机械有限公司,常熟市斯达威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车管所查询,发现赵敖根名下的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7年3月20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赵敖根、吴四妹(与赵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位于常熟市甸湖路28号尚湖山庄17幢102室【丘(地)号:×××】,本院已于2017年3月20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设定有大额抵押权可能致无益拍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58593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和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75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英姿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