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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4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谷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谷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5427号之一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黄建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女,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杨,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法定代表人李纯明,总经理。被告谷玲,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被告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谷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德军,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谷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27元,减半收取4613.5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培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