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卢远利诉黄永富民间借贷纠纷(2017)川1028民初786号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远利,黄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786号原告:卢远利,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黄胜位,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富,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原告卢远利诉与被告黄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远利及委托代理人黄胜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给付借款10万元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办厂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每年利息2.5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借款定于2016年4月底还清,如果不能按期还款,每年给付利息1.8万元,继后于3月25日共计支付利息12500元。原告再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永富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卢远莉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每年付利息贰万伍仟元整。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载明:今本人承诺在2016年4月底以前把本金壹拾万元整还予卢远利,如在没有还款以前由本人支付每月罗某某信用社贷款利息1500元,以前的利息在2016年底前支付。到2016年3月25日共计支付利息12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按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黄永富向原告卢远利书立借条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卢远利要求被告黄永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永富未偿还借款,原告卢远利主张2016年2月19日前按每年2.5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年利率24%,故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卢远利主张2016年2月19日后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系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19日前按每年2.4万计算,2016年2月19日后按月息1.5计算,被告黄永富已支付的利息12500元相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黄永富负担(原告卢远利已预交,被告黄永富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卢远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国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