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陈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陈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负责���: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斌,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陈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多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26571.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陈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建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建华是八级伤残,其被抚养人生活为30%,所以,陈建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年度不超过25673.10元/年×30%=7701.93元/年。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年度明显超过7701.93元,属计算错误。陈建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701.93元/年×18年+7701.93元/年÷2=142485.7元。保险公司多承担赔偿(231057.91-142485.7)×30%=26571.66元。二、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陈建华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陈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陈建华23034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9时30分,陈建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鹤山大道通用路口路段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入机动车道路横过道路的过程中,与沿鹤山大道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的由伍新文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车引(尾挂冀G×××××号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建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新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华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6.5.4-2016.5.19,共15天),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注意休息,定期拍片复查,专科门诊复诊;门诊休息及随诊4个月,4个月内严禁腰部负重及剧烈运动。2016年7月26日,陈建华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建华上述损伤与2016年5月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陈建华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本次事故共造成陈建华损失476832.61元。另查明: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伍新文,保险公司为伍新文所有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鹤山保险公司为伍新文所有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陈建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931.50元。陈建华的住院费用及门诊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一审法院核定陈建华的医疗费合共1593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陈建华合共住院15天,计得100元/天×15天=1500元。3、护理费:1200元。陈建华合共住院15天,计得80元/天×15天=1200元。4、误工费:10300元。陈建华住院合共15天,《住院证明书》建议:门诊休息及随诊4个月,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陈建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一审法院核定陈建华的误工时间合共104天。陈建华请求误工天数按103天计算,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建华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鹤山市桃源镇鹏盛五金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前陈建华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计得误工费为10300元(3000元/月÷30天/月×103天)。5、残疾赔偿金:439601.11元。陈建华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在鹤山市××墟,故陈建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0元/年,陈建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一审法院核定陈建华的残疾赔偿金为208543.20元(34757.20元/年×20年×30%=208543.20元)。陈建华的父亲陈兆镇年满62周岁,尚需扶养18年,共两个抚养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5673.10元/年,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8年×30%÷2=69317.37元;陈建华的母亲陈宝琴年满61周岁,尚需扶养19年,共两个抚养人,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9年×30%÷2=73168.34元;陈建华的女儿陈思敏年满10周岁,尚需抚养8年,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8年×30%÷2=30807.72元。陈建华的儿子陈宇烽年满3周岁,尚需抚养15年,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5年×30%÷2=57764.48元。以上四项合计231057.91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共439601.11元。6、鉴定费用:2000元。陈建华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有相关正式票据及鉴定结论佐证,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陈建华身心健康带来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建华八级伤残,结合陈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8、交通费300元。陈建华请求交通费1500元,一审法院结合陈建华住院及门诊和评残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8项合共475332.61元。至于陈建华请求的营养费8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佐证,故对陈建华该请求,不予支持。陈建华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439601.11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457901.11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给陈建华;陈建华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931.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共17431.5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给陈建华。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付120000元给陈建华;陈建华超出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部分355332.61元(475332.61元-120000元),应由陈建华与伍新文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陈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新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伍新文应承担30%赔偿责任,计得伍新文应赔偿陈建华106599.78(355332.61×30%)元。伍新文为其所有的冀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别,保险公司应在5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建华106599.78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应赔偿陈建华合共226599.78元。陈建华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建华人民币226599.78元。二、驳回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建华负担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23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陈建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谁来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陈建华是八级伤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25673.1元/年×30%即7701.9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抚养的被抚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赔偿陈建华父亲生活费的年赔偿额为25673.10元/年×30%÷2=3850.96元;陈建华母亲生活费的年赔偿额为25673.10元/年×30%÷2=3850.96元;陈建华女儿生活费的年赔偿额为25673.10元/年×30%÷2=3850.96元;陈建华女儿生活费的年赔偿额为25673.10元/年×30%÷2=3850.96元,以上四项合计15403.86元,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元。一审法院认定陈建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关于诉讼费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责任而引起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陈雪娟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二〇一七年���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