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吴守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守华,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鲁毓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耿延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守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守华及其辩护人鲁毓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吴守华和被害人梁某3因农田放水之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吴守华用拳头将被害人梁某3的眼部、耳部打伤。经依法鉴定,梁某3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守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守华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吴守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守华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吴守华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吴守华酒后到被害人梁某3家,欲找梁某3妻子陆如芝对质农田放水之事,后被告人吴守华和被害人梁某3在梁某3家院门口发生口角,被害人梁某3用手击打吴守华,被吴守华躲闪开,被告人吴守华遂用拳头朝梁某3左耳部、面部击打,被害人梁某3用顶门所使用的木棍朝吴守华腹部击打,此后两人用左手争夺木棍,右手相互对对方头面部击打,致被害人梁某3耳部、眼部受伤。经依法鉴定,梁某3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守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守华和被害人梁某3达成赔偿协议,互相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其从现场提取涉案木棍的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梁某3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公安机关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梁某3、吴守华的伤情检查情况。4、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等证明:被害人梁某3的伤情。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吴守华和被害人梁某3达成赔偿协议,互相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守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守华的自然身份信息。8、被害人梁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0日13时许,吴守华酒后到他家找他妻子陆如芝对质,陆如芝不在家,他和吴守华在院门口发生争执,吴守华用拳头朝他头面部击打,两人用左手在腰间争夺他拿起的抵门木棍,右手相互击打对方头部,期间持续1分多钟,后来吴守华看到他鼻子流血松手离开了。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0日下午,他往家送电动车时获知他父亲吴守华在皇甫街道卫生院看病,吴守华告诉他与梁某3发生纠纷,头部被梁某3击打,他随后赶到卫生院并陪同吴守华到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系脾脏破裂,后来做了切除手术。10、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0日13时许,他接到父亲梁某3电话后赶回家,看到梁某3满脸是血,吴守华也在现场。民警让双方先到医院救治,他随后将梁某3送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系耳膜穿孔出血。1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1日,梁某3伤后到皇甫卫生院要求输液消炎,自诉和吴守华打架造成伤势,并提供了滁州一院的检查报告,后期他建议梁某3转院到滁州医院进行了治疗。12、证人任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0日,吴守华到他所在的皇甫卫生院看病,自诉头部被梁某3用木棍击打,考虑到吴守华可能颅内出血,便建议到滁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之后吴守华和他儿子离开了医院。两天后,梁某3也到该医院进行治疗。13、被告人吴守华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0日13时左右,他酒后到梁某3家找梁某3妻子对质农田放水之事,和梁某3发生口角,后梁某3用木棍捣他腹部,两人用左手夺木棍,右手相互击打对方头部,致双方受伤。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守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守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守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守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