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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滕树学与张亚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树学,张亚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树学,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臣,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滕树学与被上诉人张亚臣劳动争议一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283民初626号民事判决,滕树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吉02民终15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重审后作出(2016)吉028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滕树学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亚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滕树学上诉请求:判令张亚臣支付欠款3400元。事实与理由:滕树学于2015年在舒兰市商贸中心商场给张亚臣打工,同年6月末辞职,当时欠工资5100元,张亚臣出具欠据,并在同年7月份给了1700元,尚欠3400元。张亚臣始终未出庭,证明其对滕树学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欠据上欠款人是张亚臣,与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张亚臣持有商场的95%以上股份,是商场的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商场实际属于他自己家。张亚臣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起码存在担保的性质,就应当承担担保或连带责任,先行给付,然后再与单位协商解决。张亚臣未提出答辩意见。滕树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亚臣支付所欠工资款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树学系舒兰市平安中心校退休教师,后受雇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消防控制室工作。滕树学于2015年6月末辞职,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臣给滕树学出具一张欠据,记载欠滕树学工资款5100元。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滕树学1700元,尚欠3400元没有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滕树学退休后受雇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滕树学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公司欠滕树学工资款3400元没有给付属实。张亚臣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给滕树学出具欠据,并写明系工资款,滕树学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其向张亚臣个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经当庭释明,滕树学同意选择劳务合同关系进行诉讼,但拒绝变更被告,坚持要求张亚臣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滕树学与张亚臣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张亚臣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滕树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滕树学承担。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滕树学认可其主张偿还的工资系其在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消防控制室担任值班员工作期间发生的欠款,欠据中亦明确注明“欠工资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滕树学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正确,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滕树学向张亚臣个人主张权利本院无法支持。张亚臣在欠据上未明确其承担担保责任,滕树学在一审中亦未要求张亚臣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滕树学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滕树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树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