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执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素琴、胡海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素琴,胡海红,郑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423号申请执行人:胡素琴,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海红,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郑士军,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胡素琴与被执行人胡海红、郑士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7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0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52800元、诉讼费2962元、执行费5270元,共计161032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34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