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园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学太、金萍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园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学太,金萍,施纪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41号原告:昆山园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柏庐南路1212号,组织机构代码56430053-5。法定代表人:李方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学太,男,汉族,1947年1月2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萍,男,汉族,1989年12月3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林,系被告金萍父亲。被告:施纪妹,女,汉族,1950年12月23日,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园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太、金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施纪妹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园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志、被告杨学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波、被告金萍的委托代理人金培林及被告施纪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园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学太、施纪妹支付原告中介费27200元及广告、策划、交通费等费用27200元;二、判令被告金萍在被告杨学太未支付的基础上,承担补充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杨学太、施纪妹与金萍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签订了《昆山市园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学太、施纪妹将其位于昆山市新城天地工程编号XX号楼公安编号XX号楼XX室出售给金萍,转让价为136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0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因杨学太、施纪妹单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则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款的百分之二的中间服务费及百分之二的广告、策划、交通费等费用,此笔款项原告有权在购买意向金或购房定金及购房首付款中直接扣除,金额不足时,买卖双方或者任何一方需不足差额。由于杨学太、施纪妹单方违约,金萍起诉至法院并胜诉,导致原告无法将此笔款项从购房意向金或购房定金及购房首付款中扣除。杨学太、施纪妹单方违约应支付中介费27200元及广告、策划、交通费等费用27200元,共计54400元,金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现双方均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学太、施纪妹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事实上2015年9月16日是原告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有客户,让我去谈谈卖房事宜。我们当天去了原告处与金萍共同协商买卖事宜,当晚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与施纪妹又协商了中介费一事,原告要求房屋总价款的1%的中介费,我们不同意。后来协商中介费为6000元,但我们仍旧未同意。后来协商中介费为5000元,并签订了承诺书,所以原告所述事实和当时的情况不一致。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我们已经违约,但之前案子已经判决生效,我们也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我们应付的中介费为5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房价总款的2%即27200元,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根据居间合同有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所以根据该规定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8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条款,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当天打电话、当天签合同不存在广告费、交通费、策划费,所以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方认为我们同意支付原告5000元中介费,对于原告诉请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恶意诉讼,应当驳回。被告金萍答辩:我认为不是我违约,责任不在我,我是最大的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出售方(甲方)杨学太、施纪妹与购买方(乙方)金萍以及居间方(丙方)签订昆山园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园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新城天地XX号楼XX室(公安编号XX号楼)房屋以总价136000元出售给乙方,在本次交易过程中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中间服务费13600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则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房屋成交总价的百分之二的中间服务费及百分之二的广告、策划、交通费等费用,此笔款项丙方有权在购房意向金或购房定金及购房首付款中直接扣除,金额不足时,甲、乙双方或任何一方需补足差额。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协助乙方办理银行贷款、为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保管房产证及土地证等。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前,施纪妹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有杨学太、施纪妹出售新城天地XX#XX房屋一套,承诺该房屋交易完成后支付园梦房地产中介费用5000元,最后一笔房款到位后支付。该承诺书由施纪妹签字、昆山园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杨学太、施纪妹要求明确表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金萍起诉至法院,本院出具的(2016)苏0583民初10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学太、施纪妹为违约方,并判决解除杨学太、施纪妹与金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杨学太、施纪妹返还金萍定金2万元并支付金萍违约金13.6万元。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民事判决书以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杨学太、施纪妹与金萍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杨学太、施纪妹与金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该房屋买卖合同因杨学太、施纪妹违约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则由违约方负担中介费,金额不足时,任何一方均有补足差额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应由杨学太、施纪妹支付,金萍对杨学太、施纪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至于中介费的金额,合同约定的中介费的数额对应于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并非仅仅指促成合同的订立,在原告促成合同订立后,由于杨学太、施纪妹违约而解除,本院酌定中介费为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杨学太、施纪妹支付原告中介费6000元,金萍对杨学太、施纪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广告、策划、交通费等费用2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学太、施纪妹抗辩的其需向原告支付的中介费的金额为承诺书载明的5000元,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得以履行的前提是房屋买卖合同得以顺利履行,而本案中,合同因杨学太、施纪妹违约而解除,该承诺书履行的前提不成立,故本院对于杨学太、施纪妹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太、施纪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园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6000元。二、被告金萍对被告杨学太、施纪妹上述第一项中未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昆山园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昆山园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22元,由被告杨学太、施纪妹、金萍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