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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田敬义与王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敬义,王忠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139号原告田敬义,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黄河街武装南巷*栋*号。被告王忠和,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因合同诈骗罪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原告田敬义诉被告王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敬义、被告王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敬义诉称,2013年,被告王忠和以在乌兰布和农场建设蔬菜大棚和大型养殖场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息0.01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忠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忠和以建蔬菜大棚为由向原告田敬义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0.03元,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八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忠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敬义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按照月利息0.01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邱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