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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与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民初2214号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屯周路口。法定代表人:胡敬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外事主管。被告: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高新区软件园二期16号楼905号房。负责人:邹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永凯春晖大厦A座19楼。法定代表人:李福全,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锴,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南宁市兴宁区人,居民,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沅,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梅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494元,减半收取9247元,由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钦城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许 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绍娟附本裁定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