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0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秦炳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回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杨保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金回物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项目经理部印章是虚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关于管辖的书面合意;即使根据被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移,约定管辖也不能发生转移。债权转移后,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确实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而形成的,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而只能够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使原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内容,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约定管辖是双方达成的一种合意,不属于从权利,债权转让后该约定管辖不能发生转移。故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2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原审卷宗显示,2010年3月5日,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宏源公司,同时该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到出租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2013年6月19日,宏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金回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转移债权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概括承受。而本案被上诉人亦系依据该《租赁合同》及相关债权转移凭证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故此本案被上诉人在概括承受宏源公司的债权时,同时应受2010年3月5日《租赁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束,即发生纠纷后应由宏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宏源公司住所地为许昌市××环路,属许昌县辖区,故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同时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项目经理部印章虚假亦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而应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亚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