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通县、孟书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通县,孟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通县(现),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书霞,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上诉人马通县因与被上诉人孟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被上诉人孟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通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马通县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借条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不识字,也不会写字,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被上诉人孟书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孟书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通县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2、马通县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书霞系马通县的侄媳妇。马通县在封丘县王村乡大马寨与小马寨交叉口向南100米左右路西经营了一家棺材铺。2015年农历三月二十二,马通县以要进木材做棺材为由向孟书霞借款5000元,并在孟书霞家中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50003月22日马通现”。出具借条后,经孟书霞多次催要马通县未偿还。马通县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2016年9月5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同日原审法院移送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9日,由于马通县未向司法鉴定机构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按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处理。马通县与马通现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孟书霞将5000元钱借给马通县,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孟书霞在出借款1年多时间后向马通县主张还款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故孟书霞要求马通县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马通县辩称没有借孟书霞的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通县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按规定进行笔迹鉴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通县偿还孟书霞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通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通县与孟书霞的借款关系,有马通县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马通县上诉称其未向孟书霞借款,也没有出具借条,但其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通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