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孟某1、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1,李某,孟某2,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君,女,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孟某1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39年11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2,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1,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2,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3,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4,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上诉人孟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孟某2、卢某2、卢某1、卢某3、卢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君,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被上诉人孟某2、卢某2、卢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卢某1、卢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孟献某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李某有子女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孟献某有二子告孟某2、孟某1。2002年李某、孟献某夫妇购买了单位出售的位于洛阳市××牡丹新村街坊××房改房××套。2003年3月26日,孟献某立了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其去世后,位于洛阳市××牡丹新村街坊××房产属于其的部分由李某一人继承。2010年11月29日孟献某因病死亡,盂献才死亡后,因继承问题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2、孟某1发生争议。另查明,被继承人孟献某原名孟宪某,办理身份证时办成了孟献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孟献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洛阳市××牡丹新村街坊××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孟献某各持有50%的产权份额。孟献某死亡继承开始,按照法律规定有遗嘱的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并且公证遗嘱在遗嘱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本案中的被继承人盂献才在生前立了公证遗嘱将其持有的本案争议的房屋份额确定由原告李某一人继承。故该房屋属于孟献某的份额应由原告李某一人继承。被告孟某2、孟某1抗辩称原告有伪造或篡改遗嘱的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珐》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孟献某持有的洛阳市××牡丹新村街坊××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李某一人继承。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宣判后,孟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卢朝晖、卢某2、卢某3共同辩称被继承人孟献某以前的名字是孟宪某,但是办理身份证时把名字写错了,“宪”字写成了“献”,之后这二个宪、献混用。而原审法院经查明:被继承人孟献某原名孟宪某,办理身份证时办成了孟献某。一个基本的事实是每一个公民的姓名是唯一的,不可能有二个及以上的且身份证信息同样的出现。上诉人经多处了解发现几个问题:l、被上诉人李某一审提交的结婚证是2009年办的,而我父已经卧床几年了,根本不可能到婚姻登记处办结婚证的,要补办的只能是夫妻关系证明书而不是结婚证;2、我父的户口问题,李某提交的户口本是房屋所在地的南昌路派出所的,而我到南昌路派出所查询该所既没有孟宪某也没有孟献某的户籍记录,包含上述二个名字的销户记录,而孟宪某全市只有新安县城关派出所有登记,身份证号是,住址是城关××××组。2013年5月22日此户籍被注销。3、被继承人孟宪某住院手续及死亡证明是我亲自办理的,名字就是孟宪某,以上几点是矛盾的,办理其他继承手续均一直是使用的我父的孟宪某,而非不知所以的孟献某。因此我认为:如果是孟献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没有销户记录,所提交的户口本应是假的,不能采纳;如果说2009年办的结婚证,房产应是我父的婚前个人财产,只处分了他的一半个人财产,另一半是遗产,我兄弟二人自然享有继承权。综上,请求:l、撤销洛阳市涧西区(2016)豫030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居民的身份情况应由身份证和户口本的登记记载为依据,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户口本、公安机关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公证书等有效法律文书充分证明了“孟宪某”与“孟献某”为同一人。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确切证据证明“孟献某”与“孟宪某”不是同一人的事实,再说,如“孟献某”与“孟宪某”不是同一人,争议继承房产是被继承人孟献某和答辩人共同婚后购置房产,被答辩人如果不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孟献某”有继承关系,被答辩人就无权参与继承,更无权干涉答辩人的合法继承权。且其他一审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及上诉,已经充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答辩人一审提供的与孟献某的结婚证明确记载证明了答辩人与被继承人孟献某是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该证遗失,于××××年××月××日补领登记,该事实由婚姻登记机关在补领结婚证上予以明确记载证明,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被答辩人上诉称补办的只能是夫妻关系证明,不符合事实,结婚证遗失只是补领,不存在重新到婚姻登记处重新登记,只要婚姻登记处有登记结婚的存档,就可以直接补发结婚证。被答辩人以此为由上诉,一方面不符合事实,另一方面,该事实也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3、本案审理的是房屋继承纠纷,只要查明该房屋是被继承人“孟献某”和答辩人婚后共同购置所有,答辩人依法应当继承该房产,“孟献某”的户口问题与房屋继承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性。二、答辩人提供的公证遗嘱一份,充分确切的证明了答辩人与被继承人“孟献某”婚后共同购置位于洛阳市××牡丹新村街坊××房产,被继承人“孟献某”自愿将自己所有房屋的50%产权份额由答辩人一人继承的事实,一审认定公证遗嘱在遗嘱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确切的证据证明有其他能高于该公证遗嘱的法律文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卢某2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卢某3辩称:同意卢某2意见。孟某2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卢某1、卢某4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公证书等有效法律文书,该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了“孟宪某”与“孟献某”为同一人。孟某1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孟献某”与“孟宪某”不是同一人的事实,孟献某死亡继承开始,按照法律规定有遗嘱的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并且公证遗嘱在遗嘱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本案中的被继承人孟献某在生前立了公证遗嘱将其持有的本案争议的房屋份额确定由李某一人继承。该房屋属于孟献某的份额应由李某一人继承。故孟某1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孟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蔡美丽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