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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玉臣与张贺均、张静、耿树民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玉臣,张贺均,张静,耿树民,刘淑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财保14号申请人:韩玉臣,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曲红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贺均,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申请人:张静,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张贺均之妻。被申请人:耿树民,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申请人:刘淑艳,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耿树民之妻。申请人韩玉臣因与被申请人张贺均、张静、耿树民、刘淑艳存在��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四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韩玉臣已向法院提供其担保人卢凤学、邰春艳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光明街四段276幢251号楼房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韩玉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贺均、张静、耿树民、刘淑艳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四被申请人名下的存款30万元。查封期间,四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担保人卢凤学、邰春艳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光明街四段276幢251号楼房。查封期间,该楼房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凌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