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范某、张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1,张某2,魏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1992年10月11日生,彝族,原住新平县,现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新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新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新平县。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魏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上诉请求:撤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民初597号民事判决,支持范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年××月××日,范某与张某1登记结婚后,范某将户口迁入新平县××街道××号,与张某1、张某2、魏某共同生活且共同经营他家的烤酒、卖酒工作,该家庭收入包括了范某的劳动收入。2014年8月28日张某2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原来位于新平县××街道××号的老房子,并在原来基础上重新建盖,建盖新房期间并未有过分家的协议及约定。范某、张某1与张某2、魏某共同经营的烤酒、卖酒的收入共同建盖了新房。从建房到竣工范某一直在积极参与并付出劳动收入。一审已认定范某作为张某3、张某2、魏某的家庭成员建盖新房期间参与家庭事务性活动,却又认定范某未对建盖新房做过贡献,存在逻辑性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忽略了建盖新房时范某是家庭成员的事实,范某作为家庭成员,积极参与了家庭事务性活动并付出了劳动收入及劳动成果,诉争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虽然已以某人名义登记,不能就否定家庭共有成员的共有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一审剥夺了范某享有的所有权。张某1、张某2、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范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位于新平县××街道××号房屋属于张某2、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非家庭共有财产,范某不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无权要求分割。新平县××街道××号房屋系张某1、张某2、魏某家祖遗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产权人均为张某2,后张某2向相关部门申请拆旧建新,并由张某2、魏某出资,与张某1、范某无关。二、建盖新平县××街道××号房屋,范某没有任何贡献,不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张某1、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开支都是靠张某2、魏某夫妻维持。家庭成员不等于房屋共有人,范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未参与建盖房屋,且证明争议房屋属张某2所有。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依法分割范某与张某1、张某2、魏某共有的位于新平县××街道××号三层半房屋,价值约40万元,判令分割后的房屋折价款归范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张某1与张某2、魏某系父子、母子关系。位于新平县××街道××号的房屋系张某1、张某2、魏某家祖遗房,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产权人均为张某2。张某2于2014年8月28日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重建,于2015年5月通过各项审批手续。拆除重建房屋由张某2、魏某出资,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第三方建盖,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共两层半,于2015年农历8-9月份竣工,现已由张某2、魏某、张某1居住使用。范某、张某1在建盖房屋过程中未进行过出资。另查明,范某与张某1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与张某2、魏某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范某与张某1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7月15日起分居生活,张某1曾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3月2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范某离婚。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云042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准予范某与张某1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范某与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成为张某1、张某2、魏某家庭成员,与其共同生活。但范某在建盖本案诉争的位于新平县××街道××号房屋过程中既没有履行过出资义务,也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不属于范某与张某1、张某2、魏某双方的家庭共有财产,故范某要求分割位于新平县××街道××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范某负担。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拆除张某2家的祖遗房而建盖,原祖遗房屋所有证(证号:××;颁证时间:1991年5月18日)上所载产权人为张进(即张某2),而范某与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范某虽于婚后成为张某1家的成员,但该祖遗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其无关;另建盖诉争房屋亦由张某2所申请,且系拆除张某2家原祖遗房屋并由张某2、魏某出资而建盖,范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前夫张某1出过资,张某1亦否认其与范某在建盖涉案房屋过程中出过资,后新建的涉案房屋亦登记在张某2名下,因此范某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不享有权利。范某主张分割涉案房屋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兴林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沈培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