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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51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173黄文龙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文龙,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1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文龙,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峰,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步行街**号***楼。经营者:孔峰,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黄文龙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劳动争议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43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确认黄文龙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在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黄文龙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的劳动关系,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应支付黄文龙经济补偿金78691.67元;三、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应支付黄文龙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共计13602.09元;四、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应支付黄文龙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380.95元;上述第二、三、四项共计154674.71元,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文龙履行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文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已经实际歇业,所欠债务巨大,其经营者孔峰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无房产、土地、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经营者孔峰名下多处房产均已设定抵押,且被数家法院查封在前,本案轮候查封了经营者孔峰名下在张家港市、丹阳市及淮安市的房产。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名下的车辆虽被本院轮候查封,但查无下落,未查获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未自觉履行,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案未受偿金额为154674.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43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黄文龙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钱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