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向军诉周光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军,周光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5民初209号原告:马向军,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被告:周光伟,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农民。原告马向军与被告周光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马向军诉称,他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并交5万元的保证金,由于被告的原因,他无法参与合伙事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他的5万元保证金。被告周光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他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在陕西省山阳县及湖北省郧西县,他的住所地在及户籍地在四川省高县,礼泉县人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申请将该案移送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在陕西省山阳县,且本院对周光伟向山阳县秦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予以诉讼保全,为方便诉讼,故该案应移送至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告马向军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党库审判员 : 王 曼审判员 : 张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