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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与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依明·阿布来提,新疆达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路1610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法定代表人:王翀,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泓公司),原审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及其委托代理人买买提依明·阿布来提,被上诉人京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梅,董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国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偿还京泓公司垫付的租金91649.73元”不正确。因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我应支付的租金是669065.5元,我已向京泓公司支付了634320元,尚欠34745.5元租金属实,但我不支付该欠款。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技术服务及维修服务等职责。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未履行职责,所以我有权拒绝支付租金义务。总而言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京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准确,希望维持原审判决。国银公司未到庭也未交书面答辩意见。京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偿还我公司垫付的租金217732.47元、支付开锁机费用2000元、违约金30020.98元、律师代理费9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9日,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甲方)与京泓公司(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融资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具体融资方式以甲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基于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权利,甲方必须积极、如实地向乙方履行;甲方违约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7日内向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保证金,并预付保险费、公证费。第九条约定:因甲方不按约定履行融资合同义务,融资公司要求乙方垫付即履行担保义务或融资租赁公司向乙方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已受让债权的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向甲方追索其全部债务而无须先行使融资设备的抵押权;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十一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1)甲方借用权证资料不及时归还,或有严重毁损情形的:2%;(2)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4%;(3)甲方还租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4)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租的:4%;(5)甲方违反第四条约定中断或撤销保险的:2%;甲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拖欠融资租赁公司本息,且融资公司要求乙方垫付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即书面授权乙方对融资设备进行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书》在甲方签章后即生效);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该设备,并对设备进行评估、拍卖)等内容。2011年9月13日,国银公司(出租人)、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承租人)、京泓公司(出卖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条定义和解释约定:管理公司指受出租人及出卖人的委托,负责核查承租人的资质、处理本合同项下的日常事务、承担管理责任,并与承租人联系的公司;管理费指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务而向承租人收取的费用,管理费可由出卖人代管理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第5条约定:其他有关购买租赁物应交纳的税款和运输费、仓储费、检验费、非出租人原因导致的滞纳金等应付款项,均由承租人直接支付。第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归出租人所有;倘若租赁物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为了方便租赁物的管理和使用,租赁物在相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承租人,发票亦开具给承租人,但是上述登记行为并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实际拥有,承租人不得有将租赁物销售、转让、抵押给第三方或将租赁物用作投资或有其他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行为;承租人上级部门或股东单位的任何指令、承租人同任何第三方(包括政府机构)的任何契约、承租人法人地位或股权结构的任何变化以及承租人的破产,均不改变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任何其他债权方均无权处置租赁物。第10条约定:承租人在实际占有租赁物之日起负有对租赁物维修、保管及保养的责任,以确保租赁物处于正常的状态和效能,中国大陆以内使用的设备按出卖人的产品保修政策保修;承租人应负责租赁物的维修、保管、保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第12条约定:承租人应在租赁物交付之日起对租赁物投保,并承担全部投保费用,如承租人未按时投保或续保,出租人有权代为续保或代为投保,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第13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租人留购租赁物,即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每台工程机械人民币100元的名义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名义价款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租赁期限届满且承租人付清剩余全部租金和名义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第15条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A、租赁物单机购买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或以下的:自承租人出现逾期之日起,逾期未满10天的(含),按200元/每台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不含)10天未满20天的,按400元/每台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未满30天的,按600元/每台每期计算违约金,以此类推;B、租赁物单机购买价格在100万元至500万元人民币(含500万元)的:自承租人逾期之日起,逾期未满10天的(含),按500元/每台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不含)10天未满20天的,按1000元/每台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未满30天的,按1500元/每台每期计算违约金,以此类推;C、租赁物单机购买价格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逾期款项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承租人的违约状态持续达90个日历日的,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在合同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付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全部款项:所有到期未付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截至终止日所有未到期的租赁本金、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在承租人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及名义价款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自然人适用)第1条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进指定的工程机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工程机械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并由承租人接收和检验;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工程机械后,即视同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第2条约定:租赁期限为45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本合同起租日为2011年9月15日;第3条约定: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人民币965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4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9%,相应的租赁利率为7.59%,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本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为人民币96500元,出租人指示承租人将首期租金支付给出卖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期租金后,出卖人应向出租人发出《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的首期租金将作为出租人购买工程机械的首付款;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次,共付45次,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每期租金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应以本合同附件三的《租金支付表》为准。第6条约定:保证金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存,由出卖人代收后转划至出租人指定账户,保证金金额等于实际融资金额的5%,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第三部分合同附件包括《工程机械购买订单》、《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和《租金支付表》,以表格形式列明本合同中租赁物为SY235C型号挖掘机1台,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于2011年9月13日接收租赁物并验收合格,除首期租金外,其余租金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分45期支付。另查明,2011年,国银公司(甲方)、深圳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京泓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第一条约定:丙方愿意为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丙方同意为其所推荐的每个承租人在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权益回购责任,如承租人不履行债务,甲方可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就每笔融资租赁合同而言,保证期间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京泓公司按约定向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交付了挖掘机。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直接向京泓公司付款,京泓公司再按期将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应付租金转交给国银公司(系统扣划);如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未按期限向京泓公司或国银公司付款,则京泓公司为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承担保证责任,国银公司从京泓公司的账户中划扣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所欠租金和违约金(经销商代付)。《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及国银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证明显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国银公司实收租金665769.73元,包括首期租金96500元、系统扣划租金178297.53元和经销商代付租金390972.2元,其中经销商代付租金的期间为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28日。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4月17日向京泓公司支付租金共计574120元,扣除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直接向京泓公司支付的首期租金96500元和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交付京泓公司后京泓公司又转交给国银公司的系统扣划租金178297.53元,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实际已偿还京泓公司垫付的租金299322.47元(574120元-96500元-178297.53元),尚欠京泓公司垫付的2013年12月15之前的租金91649.73元(390972.2元-299322.47元)未偿还。京泓公司为行使对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的追偿权向法院起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32元。2014年5月,京泓公司将该挖掘机从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处收回。另查明,本案原审一审过程中,国银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与京泓公司、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根据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的选择从京泓公司购买三一SY235C型号挖掘机1台出租给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使用。我公司按约定向京泓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965000元,租赁物也已交付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使用。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未按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7月18日,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欠付租金共计107664.6元、违约金19169.03元,京泓公司按照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的约定,为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在《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我公司垫付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所欠租金422856.57元、违约金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京泓公司、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国银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京泓公司与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虽约定“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拖欠融资租赁公司本息,且融资公司要求京泓公司垫付超过一个月的,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即书面授权京泓公司对融资设备进行合法占有和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京泓公司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该设备,并对设备进行评估、拍卖)”,但三方在之后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即京泓公司与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约定的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可授权京泓公司对融资设备进行占有和处分实际上应属无权处分行为,在未获国银公司追认前,该约定条款仍为效力待定,《工程机械融资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京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向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追偿。京泓公司要求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偿还其垫付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本案中应偿还租金数额应以庭审核实的91649.73元为准;京泓公司陈述应从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付款数额中扣除借款168188元、保险费25443.8元、保证金43425元、管理费10422元、运费47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京泓公司与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之间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属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京泓公司可另案起诉;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管理费、运费仅为对合同用语的解释或概念性的规定,并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京泓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履行合同时确已产生上述费用;《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保证金、保险费由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承担,但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认为其付款均为支付租金,结合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实际付款的情况判断,付款账号固定、每次付款金额基本一致、付款时间有规律,符合分期支付租金的特点,京泓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付款中包括支付保证金和保险费,故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向京泓公司付款574120元应认定为支付租金,对于京泓公司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京泓公司要求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虽在《工程机械融资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租的按融资金额4%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依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因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违约给京泓公司造成的损失的30%,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亦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故本院确认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给京泓公司造成损失的130%,计算为1853.36元(91649.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京泓公司起诉日期2014年7月5日,再乘以130%)。京泓公司要求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应支付的数额应按比例计算为3381.41元[(91649.73元+1853.36元)÷(217732.47元+2000元+30020.98元)×9032元]。京泓公司要求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支付开锁机费用2000元,因三方在《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有将租赁物销售、转让、抵押给第三方或将租赁物用作投资或有其他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工程机械融资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应视为变更了原《工程机械融资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故京泓公司亦无权对租赁物进行占有或处分,以限制租赁物正常使用为目的的开锁机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承担,故对于京泓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辩称其付款数额为634320元,与庭审核实数额不符,其提交的新证据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的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回单上标明“配件回款”字样,京泓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辩称京泓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故对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减少的辩解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判决:一、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偿还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91649.73元;二、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支付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853.36元(91649.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5日,再乘以130%);三、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支付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81.41元[(91649.73元+1853.36元)÷(217732.47元+2000元+30020.98元)×9032元];四、驳回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支付开锁机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主张的已支付及尚欠的租金数额,与一审法院经庭审审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的数额不符,并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其该项主张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技术服务及维修服务等职责,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所以其有权拒绝支付租金义务的上诉意见,根据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10条的约定: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在实际占有租赁物之日起负有对租赁物维修、保管及保养的责任,相关维修、保管及保养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京泓公司则承担保修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京泓公司未履行相应保修责任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11元(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已交)由买合木提江·买达买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尔肯·铁力克审判员 阿斯亚·毛拉克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哈里木·乌拉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