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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董利红与濮阳市凯利化工有限公司、王彦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红,濮阳市凯利化工有限公司,王彦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91民初1110号原告:董利红,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红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凯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清丰县柳格乡红房子工区。法定代表人:王彦奇。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奇,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户籍。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利红诉被告濮阳市凯利化工有限公司、王彦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彦奇作为被告濮阳市凯利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原告陆续向二被告转账共计565万元,被告王彦奇和濮阳市凯利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5张借条,借款本金总计为570万元,利息为月息3.5%或5%。后来经原、被告对账,于2015年5月3日由被告王彦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剩余借款本金为520万元,每月应付6万元利息,并将以前的借条收回。原告认为,2015年5月3日以后,二被告不再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明,2016年12月23日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载明:“经调查核实,王彦奇因精神病失踪,王志凯曾使用该人信息于2011年4月办理居民身份证。”王志凯,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排。被告王彦奇、濮阳市凯利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印称王志凯和被告王彦奇是同一人,王彦奇身份信息已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濮阳市凯利化工有限公司目前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彦奇。原告提交证据显示:2013年9月14日,王彦奇、濮阳市凯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董利红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5%”。2013年9月21日,王彦奇、濮阳市凯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董利红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5%”。2013年12月13日,王志凯、王彦奇、濮阳市凯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今借董利红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利息5%”。2014年2月17日,王彦奇、濮阳市凯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董利红现金贰佰万元正(1700000)利息3.5%,王彦奇”。2014年4月24日,王志凯、王彦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董利红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3.5%”。2015年5月3日,王彦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董利红现金伍佰贰拾万元正(5200000),每月付6万元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借款存在王志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形,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利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45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丽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来亚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