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25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任艳松与赵春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松,赵春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82民初2521号之二原告任艳松,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被告赵春哲,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艳松诉被告赵春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艳松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艳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艳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人民币,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任艳松负担。审 判 长 范思亮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人民陪审员 路飞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葛华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