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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25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任艳松与赵春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松,赵春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82民初2521号之二原告任艳松,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被告赵春哲,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艳松诉被告赵春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艳松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艳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艳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人民币,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任艳松负担。审 判 长  范思亮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人民陪审员  路飞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葛华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