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庞家虎、钟海文等与黄秀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家虎,钟海文,涂毅祥,黄秀华,唐廷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742号原告:庞家虎,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钟海文,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涂毅祥,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重庆伟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菲,重庆伟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秀华,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唐廷宣,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庞家虎、钟海文、涂毅祥与被告黄秀华、唐廷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家虎、钟海文、涂毅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黄茜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华、唐廷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家虎、钟海文、涂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伙款364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4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三原告共同推举原告庞家虎与被告黄秀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泸州市江阳区华恒废油回收处理厂签订《煤焦油供货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泸州市江阳区华恒废油回收处理厂负责整个煤焦油供应洽谈事宜以及煤焦油供应的资金回收,并且回收资金只能用于合作事宜,对纯利润分成1/3;由原告方负责筹集整个煤焦油供应的运作资金,对纯利润分成2/3。2015年3月29日,双方对合伙进行了结算,被告黄秀华应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润共计400700、并承担利息14000元,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后又约定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黄秀华拒不支付,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秀华、唐廷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煤焦油供货合作协议》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被告黄秀华经营个体工商户——泸州市江阳区华恒废油回收处理厂,2014年8月5日,原告庞家虎与泸州市江阳区华恒废油回收处理厂签订《煤焦油供货合作协议》,约定由泸州市江阳区华恒废油回收处理厂负责整个煤焦油供应洽谈事宜以及煤焦油供应的资金回收,并且回收资金只能用于合作事宜,对纯利润分成1/3;由原告庞家虎负责筹集整个煤焦油供应的运作资金,对纯利润分成2/3。《合作废油、煤焦油算账情况》证实,2015年3月29日,双方对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合作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终止了合作经营,经结算,被告黄秀华应支付原告庞家虎合作本金、利润共计400700元,并由被告黄秀华承担利息14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方另提交了费用报销单、过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在签订《煤焦油供货合作协议》后实际参与了泸州市江阳区华恒废油回收处理厂的日常经营。庭审询问证实,合作过程中虽仅有原告庞家虎一人参与,但实际是原告三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庞家虎受三原告共同推举,风险与收益由三原告共同承担;庭审询问另证实,结算后被告黄秀华支付了结算金额其中的5万元,原告同意将付款时间延至2015年9月30日。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煤焦油供货合作协议》虽是原告庞家虎与泸州市江阳区华恒废油回收处理厂所签订的,但实际上三原告与被告黄秀华形成合伙协议关系,且原告实际投入了合伙的经营,合伙经营的载体即为该个体工商户——泸州市江阳区华恒废油回收处理厂。现双方既对合伙经营进行了结算,实际终止了合伙经营,被告黄秀华则应按约支付合伙款400700元,至于结算中载明的利息14000元,视为结算日(2015年3月29日)至约定付款日(2015年9月30日)之间的利息,该数额并非过高,应予保护,现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则余款为364700元。另外,二被告系夫妻,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被告唐廷宣应与被告黄秀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年息6%。综上所述,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合伙款的义务并适当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华、唐廷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家虎、钟海文、涂毅祥合伙款及付款期内利息,共计364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64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庞家虎、钟海文、涂毅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22元,由被告黄秀华、唐廷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代理审判员 陈林人民陪审员 牟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