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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与葛利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葛某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孟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一,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法定代理人:葛某二,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系葛某一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葛某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属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6)内010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葛某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5日,葛某一突发癫痫到附属医院处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颞病变、海绵状血管瘤可能、症状性癫痫、高血压病、糖尿病。在2011年10月18日做全麻下超声引导右颞病灶除术及颅骨修复术。2011年10月25日2时许,葛某一突发昏迷。查头颅CT显示颅内出血,脑疝,又做了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但经手术及后期治疗后,仍意识不清。2014年1月10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医院方过错参与度为60%,为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8月6日,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附属医院支付葛某一各项损失1262436.4元。2016年5月17日葛某一因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及之后新增的医疗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葛某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葛某一仅提供医疗票据及其他费用票据,没有病例和诊断证明,无法证明葛某一所请求的费用与案件所涉及疾病治疗具有关联性,且原审庭审中,附属医院的诉讼代理人明确对此提出异议,原审审判长当庭就葛某一未能提交相关诊断证明和病例对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训诫,并要求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但葛某一一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对于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葛某一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诉请不能成立的抗辩意见只字未提。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未能审查葛某一就医或转院的情况,该情况仍需根据诊断证明和病历综合判断,所以在没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葛某一的交通费的认定仍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葛某一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葛某一辩称:一、后续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二、交通费、住宿费在合理范围之内。葛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附属医院赔偿葛某一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医药费,共计85215.94×60%(过错参与度)=5112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附属医院对于葛某一在其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并由生效判决确定赔偿葛某一各项损失共计1262436.4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附属医院与葛某一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3]临鉴字第1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结合已生效的(2014)呼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2、葛某一在乌兰察布市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014年3月10日,于凉城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120.96元。2014年3月12日至4月17日,于凉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用35308.13元,经凉城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27124.93元,葛某一自付8183.2元。2014年4月29日至7月10日,于凉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疗费用37771.23元,经凉城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28792.66元,葛某一自付8978.87元。2014年8月8日至11月1日,于凉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医疗费用26215.57元,经凉城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20252.07元,葛某一自付5963.5元。2015年12月9日,于凉城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271.8元。葛某一在北京市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3889.91元。葛某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280元。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根据葛某一至北京治疗的时间、次数、陪护人员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375元、住宿费6609元。对于葛某一主张的因申请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葛某一主张的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损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争议焦点为葛某一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次医疗损害纠纷经本院一审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确定了造成葛某一损失的医方过错参与度为50%,故附属医院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葛某一各项损失的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葛某一因医疗损害造成一级伤残并完全护理依赖,其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医疗费57408.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0元、交通费1375元、住宿费6609元,共计73672.24元。附属医院应赔偿葛某一的损失为36836.12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一各项损失36836.12元;二、驳回原告葛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葛某一负担360元,由被告附属医院负担7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附属医院未提交新证据。葛某一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为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拟证明葛某一于2013年9月10日在北京博爱医院出院后又多次到博爱医院看专家门诊,诊断为脑出血后昏迷,植物状态。此证据与已提交的北京博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附属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附属医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葛某一此次起诉的医疗费用与上次的医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附属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份为凉城县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葛某一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8月8日三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术后植物状态、脓胸、肺炎、胸腔积液,此证据与提交的《职工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支付表》相互印证。附属医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附属医院认为该份证据记载的疾病与上次的医疗损害没有因果关系,附属医院不应当承担新的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葛某一提交的两份证据,附属医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虽对关联性不认可,但从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看出葛某一治疗的相关病症与之前的医疗损害有直接关联。据此,本院对上诉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葛某一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与之前的医疗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二、葛某一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作出的(2014)呼民一终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附属医院在医疗损害中的过错参与度为50%,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葛某一因该医疗损害造成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葛某一提交的北京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凉城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表明其后续治疗脑出血及胸腔积液与之前的医疗损害有直接关联。故附属医院主张葛某一所请求的费用与案件所涉及疾病治疗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后续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当得到赔偿。葛某一在一审中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已根据其治疗的时间、次数、陪护人员信息酌情予以核减,认定交通费1375元、住宿费6609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故附属医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葛某一交通费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已预交),由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马国民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