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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3执4号之十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自贡恒波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魏延敏、张绪波、张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贡恒波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绪波,魏延敏,张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3执4号之十一申请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自贡市沿滩区。被执行人自贡恒波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自贡市贡井区。被执行人张绪波,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执行人魏延敏,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执行人张萌,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自贡恒波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魏延敏、张绪波、张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号作出的(2017)川0303执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已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绪波银行存款4196.67元的冻结。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诗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