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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随民、邢鸿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随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鸿鸣,蒋妞,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随民,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星,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鸿鸣,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妞,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审被告: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兴民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庆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随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原审被告邢鸿鸣、蒋妞、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随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旗、董星,被上诉人高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原审被告邢鸿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原审被告农业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随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徐随民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淳农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高淳农商行发放贷款的依据是高农商行(营)高保个借字[2014]第2008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借款合同),而不是案涉的高农商行(营)高保个借字[2015]第2008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借款合同)。首先,2014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在此期间借款人可在最高本金余额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因邢鸿鸣在2015年1月15日还贷500万元,1月20日再次借款500万元,这符合2014年借款合同的约定。其次,2014年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2015年的基准利率为5.60%,上浮90%后利率标准为10.64%,这与2015年1月20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是一致的。再次,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借据载明的合同号为2014年借款合同系高淳农商行的“笔误”,该项认定依据不足。2.2015年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徐随民于一审庭审时一再表示其在签订合同时要求高淳农商行一定要把贷款手续完备才能放款,之后其仅在2015年1月19日提供过一张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任何资产信息给银行工作人员审核,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和经验,2015年借款合同并未履行。高淳农商行在一审期间出示的有关徐随民资产的相关资料,但该项证据来源不合法。首先,案涉合同担保人为徐随民个人,并非徐随民的公司,但高淳农商行提供的该项证据中无徐随民签字。其次,徐随民本人是高淳农商行的股东,且其公司也曾在高淳农商行贷过款,高淳农商行很容易获得这些证据。3.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错误。因“借新贷偿还旧贷”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借款,故高淳农商行应当证明作为保证人的徐随民对“借新贷偿还旧贷”是知情的,但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徐随民。高淳农商行辩称:1.邢鸿鸣已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了2014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本案中各方履行的是2015年借款合同。2015年1月17日各方签订了新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014年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徐随民认为2014年借款合同的期限为两年,在两年内借款当然可以适用2014年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中并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高淳农商行在邢鸿鸣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完2014年借款后重新提供担保人的情况下再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出借款项,是先归还借款再重新借款,并非借新还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鸿鸣述称: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同时对徐随民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蒋妞二审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农业机械公司述称,徐随民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高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邢鸿鸣、蒋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徐随民、农业机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7日,邢鸿鸣、徐随民、农业机械公司与高淳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高农商行(营)高保个借字[2015]第2008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即2015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邢鸿鸣在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在高淳农商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在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10.6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鉴定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徐随民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农业机械公司在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淳农商行于2015年1月20日按约向邢鸿鸣发放贷款500万元,当日从邢鸿鸣账户(显示用途支付材料款)全部转账至南京顾陇权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陇权琪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0.64%,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合同号高农商行(营)高保个借字[2014]第2008号。借款到期后,邢鸿鸣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徐随民、农业机械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一审法院另查明:1.案涉借款发生于邢鸿鸣、蒋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2014年1月10日,邢鸿鸣、农业机械公司与高淳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高农商行(营)高保个借字[2014]第2008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即2014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履行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4%,农业机械公司在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其他约定与2015年借款合同一致。该笔贷款500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邢鸿鸣发放,当日从邢鸿鸣账户(显示用途支付材料款)全部转账至南京展平物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1.4%,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合同号为高农商行(营)高保个借字[2014]第2008号。2015年1月15日,邢鸿鸣归还了全部本息;3、2014年1月14日,邢鸿鸣向葛年保借款200万元、向南京汉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朝公司)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16日,邢鸿鸣向姜拥军、南京永鸿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2015年1月15日,邢鸿鸣向顾陇权琪公司借款500万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1月20日邢鸿鸣向高淳农商行所借500万元是履行的哪份借款合同;2.案涉2015年1月17日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构成“借新还旧”,保证人徐随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高淳农商行与徐随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邢鸿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邢鸿鸣、蒋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蒋妞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徐随民、农业机械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徐随民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案涉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借款借据载明了合同依据是2014年借款合同,并非是高淳农商行主张权利的合同,且2014年借款合同授信期限至2016年1月15日止,案涉借款在该合同约定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高淳农商行与邢鸿鸣间的2014年借款合同已因2015年1月15日邢鸿鸣归还全部本息而履行完毕,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清偿归于消灭;2015年1月17日双方又订立新的金融借款合同,徐随民、农业机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产生了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高淳农商行对案涉借款借据所载合同号解释为笔误,前后两份合同编号相差仅一字,本案相关证据均指向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系履行的2015年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应系笔误,故徐随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徐随民又抗辩称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邢鸿鸣系高淳农商行长期客户,经常从他人处借款归还高淳农商行贷款,再重新从高淳农商行借款,实系“还旧借新”,并非“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银行对与其有长期业务且信用好的客户采用“还旧借新”支持其发展是普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该笔贷款担保额度达500万元,有徐随民亲笔签名为证,“还旧借新”称其不知情系“旧贷款”和新增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且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徐随民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邢鸿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高淳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蒋妞对判决第一项中邢鸿鸣应付款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随民、农业机械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邢鸿鸣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140元,由邢鸿鸣、蒋妞、徐随民、农业机械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4日,邢鸿鸣向葛年保借款200万元、向汉朝公司借款300万元;1月16日,邢鸿鸣向南京展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平公司)转账500万元,展平公司再向姜拥军转款500万元,姜拥军将上述500万元分别转账至葛年保、耿雷、汉朝公司180万元、20万元、300万元。2.2015年1月20日,邢鸿鸣向顾陇权琪公司转账500万元。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高淳农商行提供以下证据:1.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徐随民于2015年9月向高淳农商行申请贷款,高淳农商行查询了徐随民的个人信用报告,该信用报告在担保信息中明确徐随民存在500万元的担保贷款合同金额,担保贷款的发放日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4日。2.银行信贷系统调取的邢鸿鸣被本行客户担保情况表,拟证明邢鸿鸣2014年贷款的担保人为农业机械公司,业务合同状态显示为“已失效”;邢鸿鸣2015年贷款的担保人为农业机械公司和徐随民,业务合同状态显示为“已生效”。3.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章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产品研发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高淳农商行的信贷系统信息是自动生成的,且无法进行修改。徐随民质证意见如下:1.对查询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徐随民于2015年9月办理个人贷款时提供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高淳农商行在查询后完全可能篡改信息,2015年1月20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为2014年借款合同,并非2015年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记载于2015年9月,该记载不能否定上述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内容。2.认可形式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2015年1月20日借款借据的证明力。3.无法核实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产品研发部是否具备证明资格,且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章程上亦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印章,故也不具有证明力。农业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高淳农商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除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章程外,均有相关证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进一步阐述。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借款合同是否构成借新还旧;2.2015年1月20日高淳农商行依据哪份借款合同向邢鸿鸣发放了500万元贷款。本院认为,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其实质是金融机构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原有贷款情况下迫于贷款逾期压力而采取的变通贷款方式。金融机构与借款人达成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是认定借新还旧的前提,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虽然邢鸿鸣、顾陇权琪公司、高淳农商行在短时间内完成了借款--还贷--再次贷款--归还借款的资金流程过程,但尚不足以推定邢鸿鸣与高淳农商行达成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故一审法院对徐随民关于借新还旧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之处。高淳农商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邢鸿鸣发放了500万元贷款,高淳农商行与徐随民之间就该500万元是哪份合同项下的贷款产生争议,高淳农商行认为该500万元系2015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借据中所载2014年借款合同系笔误;徐随民则依据借款借据的记载认为2015年1月20日的500万元对应的是2014年借款合同。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4日,两份合同在借款期限上存在重复之处,且2015年借款合同并未载明2014年借款合同作废,故2015年1月20日高淳农商行所发放贷款的合同依据既可能是2014年借款合同,也可能是2015年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上均载明“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高淳农商行在2015年1月20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为2014年借款合同,故应当认定高淳农商行2015年1月20日发放贷款的合同依据为2014年借款合同。现高淳农商行认为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存在笔误,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其银行信贷系统中与徐随民相关的信息,并不足以推定高淳农商行在案涉借款借据中存在笔误,故对高淳农商行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徐随民并非2014年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故其关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随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邢鸿鸣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140元,由邢鸿鸣、蒋妞、农业机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0元,由高淳农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