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施玲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玲,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59号原告:施玲,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红旗南路1299号。法定代表人:葛士军,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芝,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立强,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施玲诉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玲的委托代理人汪祥林,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芝、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玲诉称:2015年7月,原告被被告聘请在郊区大通乾庄怡景花园建设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250元,原告工作了28天,该工程无故停工,经结算,原告工资为7000元,被告言明该工资于2016年3月底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聘请过原告在大通乾庄怡景花园建设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该工地于2015年5月份就已停工,不存在聘用工人施工。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5年底,由被告公司的王少华叫大通乾庄怡景花园工程项目部的丁经理出具了一份盖有“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乾庄怡景花园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工资表,其中包含原告7000元工资在内的共四人工资合计25500元。原告陈述由丁经理在工资表中注明在2016年3月底前支付。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工资的主张,只提供了一份盖有“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乾庄怡景花园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工资表,并附有在2016年3月底前支付的文字承诺,但没有署名。原告诉称该承诺为被告公司的王少华叫项目部的丁经理所写,资料专用章是丁经理所盖,但相关人员未能到庭证实原告所述是否属实。工资表的文字承诺是何人所写,资料专用章是何人所盖均无从查证。且所盖工程资料专用章也不能代表被告对外行使相关职权。因此原告所出具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本庭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爱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