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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杰、相冬娅与连云港台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卫林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台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许杰,相冬娅,刘卫林,吴维铃,连云港台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许杰,相冬娅,刘卫林,吴维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台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新站花园5号楼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卫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冬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卫林。原审被告:吴维铃。上诉人连云港台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杰、相冬娅及原审被告刘卫林、吴维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卫林、被上诉人许杰、相冬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茁、原审被告刘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维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台丽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85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许杰、相冬娅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台丽公司是涉案贷款人显属错误。一审查明:“2014年3月10日,台丽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180万元,由刘卫林、吴维铃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许杰、相冬娅为此提供房产予以抵押。”台丽公司认为,向江苏银行申请贷款180万元的主体是许杰、相冬娅,台丽公司并没有收到和使用该180万元贷款,申请贷款的180万元是由许杰、相冬娅和连云港市天行健担保公司实际使用的。另,台丽公司也不认识许杰、相冬娅,更没有委托许杰、相冬娅为涉案的180万元贷款提供房产予以抵押。故一审认定台丽公司是涉案贷款人显属错误。二、许杰、相冬娅以提供房产予以抵押为合法形式,以掩盖使用涉案贷款的真实目的。台丽公司也不认识许杰、相冬娅,台丽公司更没有委托许杰、相冬娅为涉案的180万元贷款提供房产予以抵押。许杰、相冬娅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为涉案的180万元贷款提供房产予以抵押的法律后果。在台丽公司不认识许杰、相冬娅,更没有委托许杰、相冬娅为涉案的180万元贷款提供房产予以抵押的情形之下,许杰、相冬娅仍然为之,这其中必然有其目的和动机,这就是涉案的180万元贷款下来后,由连云港市天行健担保公司从涉案的180万元贷款中拨付许杰、相冬娅450000元。很显然,许杰、相冬娅之所以积极主动地为涉案的180万元贷款提供房产予以抵押,有其目的与动机。故许杰、相冬娅以提供房产予以抵押为合法形式,以掩盖使用涉案贷款的真实目的。三、一审认定许杰、相冬娅代为清偿了10万元,台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向江苏银行申请贷款180万元的主体是许杰、相冬娅,一审判决中认为:“判决生效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许杰、相冬娅被执行了55万元,冲减台丽公司已经支付的45万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许杰、相冬娅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了55万元是因为许杰、相冬娅就是涉案的180万元贷款的借款主体,是向银行偿还其应当偿还的借款。另已支付的45万元并不是台丽公司向许杰、相冬娅支付的,而是涉案的180万元贷款下来后,由连云港市天行健担保公司从涉案的180万元贷款中拨付许杰、相冬娅450000元。故一审认定许杰、相冬娅代为清偿了10万元,台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台丽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故提起上诉,请支持台丽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杰、相冬娅辩称,台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许杰、相冬娅在一审中的权利是根据连云区法院的判决所形成的,所以许杰、相冬娅的权利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实际许杰、相冬娅也为台丽公司支付了10万元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台丽公司的上诉请求。许杰、相冬娅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台丽公司、刘卫林、吴维铃连带返还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台丽公司、刘卫林、吴维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13日,台丽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180万元,许杰、相冬娅为此提供了房产抵押、刘卫林、吴维铃为此提供连带保证。因台丽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江苏银行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许杰、相冬娅也被追究了民事责任。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许杰、相冬娅为台丽公司垫付了10万元,现依法要求追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10日,台丽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180万元,由刘卫林、吴维铃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许杰、相冬娅为此提供房产予以抵押。因债权未获清偿,江苏银行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决台丽公司给付江苏银行180万元及利息,刘卫林、吴维铃等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银行对许杰、相冬娅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许杰、相冬娅被执行了55万元。冲减台丽公司已经支付的45万元,许杰、相冬娅现要求追偿台丽公司、刘卫林、吴维铃连带偿还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不向债权人(抵押权人)履行债务时,抵押人为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抵押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许杰、相冬娅的证据足以证明,许杰、相冬娅作为抵押人,已经为债务人台丽公司,向债权人(抵押权人)代为清偿了10万元,故台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杰、相冬娅对台丽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许杰、相冬娅要求刘卫林、吴维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抵押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故对许杰、相冬娅的此诉求不予支持。台丽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杰、相冬娅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台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杰、相冬娅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许杰、相冬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台丽公司是涉案180万元借款人,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台丽公司是否是18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台丽公司是否应向许杰、相冬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台丽公司是涉案180万元借款人,许杰、相冬娅为台丽公司提供抵押的事实,已由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许杰、相冬娅已经为台丽公司代为清偿了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已由(2015)港执字第1279号执行决定书予以确认。抵押人许杰、相冬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台丽公司行使追偿权。至于台丽公司将涉案180万元给他人使用,是台丽公司与他人形成的另外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行使其权利,但与本案无关。台丽公司上诉认为涉案180万元为他人使用,许杰、相冬娅无权向其追偿,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台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卞俏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