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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民福与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民福,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93号原告:胡民福,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胡咪咪,女,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原告胡民福女儿。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75862378J。法定代表人:陈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平,男,该公司项目部副主任。。原告胡民福诉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民福的委托代理人胡咪咪、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民福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昌县××路以北,莲西大道以东采知轩楼盘3号楼1303室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92.0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61388元;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任何一方违约按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向对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直到2014年5月10日才电话通知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不能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认定证书》、《实测面积登记表》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被告到目前共违约200天,累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7994元,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违约金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违约日期我公司认可,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按日息万分之一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南昌县××路以北,莲西路以东的采知轩商品房第3栋1303室,建筑面积92.0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14元,房款总价461388元;被告(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买受人)使用;被告(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买受人),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出卖人)按日向原告(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原告(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全款461388元。被告称在2014年4月15日用办公电话通知原告交接房,原告未认可,承认被告在2014年5月10日通知了原告交房,次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延期交房120天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994元,被告认可逾期交房120天,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日息万分之一计算延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属一般代理,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据此向被告主张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已付购房全款461388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2)项:“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3年12月31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已远超90日,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因原告主张算至2014年5月10日止,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逾期交房违约事实和日期,但提出合同中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在综合考量客观实际后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确实存在标准过高的情形,故酌定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即被告支付原告交房违约金为461388x0.0001%x120天=5536.7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民福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53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胡民福承担200元。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邓小强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