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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伟与徐晓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徐晓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552号原告:张伟,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码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徐晓光,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诉被告徐晓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证,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我院工作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及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经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岳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