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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执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陆中元与戴尚明、徐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中元,戴尚明,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11执261-1号申请执行人陆中元,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被执行人戴尚明,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执行人徐文,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本院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君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戴尚明、徐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戴尚明、徐文在1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陆中元支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131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43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720元,但被执行人戴尚明、徐文未予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戴尚明、徐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君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新云审判员  黄 震审判员  许奇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