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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陈荣华、姚长友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荣华,姚长友,陈秀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荣华,男,汉族,1948年10月1日生,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长友,男,汉族,1957年7月3日生,住惠水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秀彬,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再审申请人陈荣华,因其和二审被上诉人陈秀彬与被申请人姚长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27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荣华请求:1.撤销本院(2016)黔27民终601号判决,裁定再审;2.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二审法院并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经营至2015年11月18日,庭审中相应的诸如《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光盘等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2015年5月11日之前。因申请人实际经营的时间截止至2015年5月16日,申请人的承包费用只能支付到2015年5月16日。其二,原判认定申请人实际经营至2015年11月18日的表述,与判决前述的认定自相矛盾。二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5月15日分别向李苏林、黄秋生租赁挖掘机和装载机进行生产,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个月”,由此可见,既然申请人租赁设备的期限只有三个月,那么最迟截止至2015年的8月15日,申请人也已经不可能进行生产经营了,更不会将经营时间拖延至11月18日。其三,申请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实际只经营至2015年5月16日。惠水县供电局向宏达砂石厂出具的停电证明“停止供电证明”一份,该份证据内容显示,2016年5月16日供电局已经将申请人处的运营用电断结,仅向申请人经营的砂石厂提供基本生活用电。供电局相关人员实地勘查后,于当天就停止向砂石厂供电了,而当时申请人在砂石厂的所有设备,功率最小的一台机器(喂料机电机)都需要200KW功率的主机电机才能带动,所以实际申请人自那时起便无法也并未在继续经营。二、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的定额补偿应当截止于2014年11月8日,而非到2015年11月18日,实际上申请人加入承包后,已经将应付被申请人的定额补偿全部支付完毕。二审法院将应当缴纳承包费用的期限与应当缴纳定额补偿的期限完全等同的认定是违反事实的。三、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的承包费用数额错误,申请人实际已经付清全部承包费用。另外,原一、二审均查明,申请人与另一承包人之间存在“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申请人参与承包之前由陈秀彬承担的债务,除非经过申请人认可,否则一律不予承担。二审法院将申请人陈荣华的承包期限等同于陈秀彬的承包期限,是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四、被申请人违约在先,且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30万元违约金不仅没有事实支撑而且明显有失公正。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再审申请人陈荣华申请再审的事由主要是对与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之间承包费用、定额补偿及违约金不服,但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本院(2016)黔27民终601号判决并未涉及上述内容,仅认定陈荣华、陈秀彬在宏达砂石厂生产至2015年11月18日。针对再审申请人陈荣华主张未实际经营至2015年11月18日,经查,再审申请人陈荣华及原审被上诉人陈秀彬在二审质证中认可,其在知道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并未开采矿石,仅是加工原来开采的石头和清理悬石,加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再审申请人陈荣华主张原审认定其实际经营至2015年11月18日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陈荣华主张的承包费用及申请再审的二、三、四项事由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陈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荣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石明峰审判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秀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