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6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军民与杨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民,杨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6397号原告:张军民,男,1947年11月30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111644098。被告:杨少义,男,1966年6月18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张军民与被告杨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民的委托代理人尹艳珺、被告杨少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民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杨少义向原告张军民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2分。借款当日,原告将10万元汇至被告名下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怠于还款,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了50000元利息,2015年9月10日偿还了40000元利息,2015年10月23日偿还了10000元利息,但至今未清偿1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被告杨少义辩称:我在2015年7月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张军民现金款十万元整,利息2分/月。原告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整。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关于被告偿还10万元款项的性质。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10万元款项,原告主张系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系偿还本金。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当庭辩称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变更为无息借款、原告承诺放弃借款利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被告实际还款情况,2015年7月23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还款5万元后,尚欠原告利息数额为46329元【(100000元×0.24×4年)+100000元×0.24/365天×5天-50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元后,尚欠原告利息数额为9550元【46329+100000元×0.24/365天×49天-4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377元【9550元+100000元×0.24/365天×43-10000元】,因此至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尚未足额偿还原告的利息,案涉10万元还款均系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原告现按该标准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2015年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2377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37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之的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义偿还原告张军民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利息2377元;二、被告杨少义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张军民10万元借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军民负担150元,由被告杨少义负担275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