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悦悦、丁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悦悦,丁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316号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号*号购物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宝,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悦悦,女,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梅,女,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峰,男,1986年8月6日生,回族,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悦悦,女,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黄龙*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悦悦、丁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宝,被告韩悦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梅,被告丁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悦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分别与被告韩悦悦、丁峰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韩悦悦支付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租每月263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龙亭区××号商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5年5月18日,原告公司接受业主(王伟)的委托,将位于龙亭区××号商场C区一层C09号房屋租赁给了被告韩悦悦,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房屋租金按每年递增的方式计算,即:第一年为每月2513元、第二年为每月2638.6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为一个付款周期,被告应在每个付款周期到期30日之前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悦悦即开始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6年3月31日,自2016年4月1日起欠付房租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另经原告核实,该房的实际使用人系该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被告丁峰,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悦悦、丁峰共同辩称,1、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当时租房时原告未告知被告所租赁的房屋系两个业主;2、房屋租赁合同已变更,2016年3月底韩悦悦已与原告协商了退租涉案房屋事宜,原告已同意并已去测量房屋面积,故该合同不再履行;3、原告存在过错,违反合同约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王伟与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其对其名下的位于龙亭区××号商场C区一层C09号房屋进行统一管理、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及履约保证金、押金。2015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韩悦悦(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龙亭区××号商场C区一层C09号房屋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化妆品使用;房产登记面积为25.1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房租收取标准:第一年租金标准为月租金2513元,第二年租金标准为月租金2638.65元,第三年租金标准为月租金2770.58元,第四年租金标准为月租金3186.23元,第五年租金标准为月租金3345.56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为一个付款周期,乙方应在每个付款周期到期30日之前支付下一年的租金;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513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乙方交还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同时经甲方验收后,该款甲方在1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并有权追究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若违反本合同,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并有权追究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韩悦悦与原告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屋系与上述房屋相邻的龙亭区××号商场C区一层D04号,该两间房屋系一个整体。合同签订后,韩悦悦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513元,后即开始使用该房用于经营化妆品。该化妆品店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为被告丁峰,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丁峰作为租赁方与原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同上。涉案房屋的房租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底,韩悦悦就涉案房屋退租事宜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协商时韩悦悦表示想退租,并将涉案房屋腾空,希望公司能尽快处理,原告公司的经理表示房子该用就用,不会停电,如果没有用就不给房租,并表示会尽快安排处理。庭审时,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4月1日,韩悦悦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韩悦悦、丁峰合伙经营化妆品店,就涉案房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金,鉴于双方之前未正式解除合同,被告也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故仍应按合同履行。但在之前双方协商退租时,原告的意思表示让被告认为只要不用房子可以不再交房租,且原告此后对此事也未及时妥善处理,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房租的50%,即15831.9元。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韩悦悦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与被告丁峰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韩悦悦、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5831.9元。驳回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开封市上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韩悦悦、丁峰共同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