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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养东与王金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养东,王金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982号原告:丁养东,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迎学,梁山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金传,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丁养东与被告王金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养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养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梁山县馆驿镇境内承包土地从事种植业,2016年3月8日,因周转资金急需用钱,案外人李来池向原告丁养东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8日,被告王金传为案外人李来池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金传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案外人李来池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6年6月8日还款,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案外人李来池因周转资金向原告丁养东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8日,被告王金传为案外人李来池向原告丁养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来池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曾偿还,有原告提供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金传为案外人李来池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金传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金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偿还至贵院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养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自2016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偿还至本院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王金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金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子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关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