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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先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739号原告孙先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系经理原告孙先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牌号为×××号轿车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2016年9月24日11时40分许,孙先成驾驶该车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前时,与横过马路行人赵申雷撞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中孙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申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先成和赵申雷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赵申雷各项损失总计57500元,当时支付完毕,并由赵申雷出具收据一枚。现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9526.1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牌号为×××号轿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2016年9月24日11时40分许,孙先成驾驶该车行驶至榆树市实验中学门前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赵申雷相撞,致赵申雷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中孙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申雷承担次要责任。赵申雷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共支付医药费28597.50元。出院后经其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1、赵申雷此次外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赵申雷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先成和赵申雷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孙先成共赔偿赵申雷各项损失总计57500元,当时支付完毕,并由赵申雷出具收据一枚。现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9526.1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给付伤者的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伤者的交通费应保护500元为宜。诉讼费按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先成支付给赵申雷医药费1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9026.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