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青岛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唐茂仁、胶州市大唐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唐茂仁,胶州市大唐食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97号原告:青岛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寺门首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06062904。法定代表人:徐清丽,职务:董��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武,男,1963年12月30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1983年4月29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唐茂仁,男,汉族,1969年1月2日生,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大唐食府,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81600383002,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唐茂仁。原告青岛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茂仁、胶州市大唐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宋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茂仁、胶州市大唐食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青岛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起向两被告供应南阜酒,二被告拖欠原告酒款35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胶州市大唐食府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150元,被告唐茂仁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欠条今欠青岛酒厂货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整(¥35150)大唐食府唐茂仁2015.8.14”。另查明,被告胶州市大唐食府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被告唐茂仁。本院认为,被告胶州市大唐食府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及时偿付货款。原告主张的35150元货款有���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胶州市大唐食府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唐茂仁是其经营人,在其产生债务时,经营人唐茂仁应以个人财产承担其债务。被告唐茂仁、胶州市大唐食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胶州市大唐食府、唐茂仁支付原告货款3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胶州市大唐食府、唐茂仁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逄伟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乔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