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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存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存荣,魏广彬,曹利波,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荣,女,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珍珍,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广彬,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住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波,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西段。法定代表人程冬冬,董事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张存荣、魏广彬、曹利波、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友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张存荣于2016年7月2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魏广彬和友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1848.98元、误工费10719.33元、护理费178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68元、停车费400元、修车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3300.37元;2.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082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上诉人张存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郜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广彬、曹利波、友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8日10时15分许,被告魏广彬驾驶豫H×××××-豫H81**挂号半挂车沿大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爱县金城派出所门前时,与从金城派出所出来上路向右侧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魏广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胸背部损伤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脊髓损伤;2.颈部损伤;3.颅脑损伤右侧顶部、面部皮下血肿;4.面部损伤;5.牙外伤。××建议到相关科室就诊”。被告曹利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曹利波系事故实际车主,魏广彬系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友邦运输公司经营。该车辆在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魏广彬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广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利波及友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应连带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广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848.98元(其中医疗费票据5张,计21698.98元;便盆发票2张,计150元)、误工费10719.33元(按53.33元/天标准计算共计201天)、护理费14200.2元(陪护2人,史广瑞按83.5元/天标准计算共计42天、史明超按254.6元/天标准计算共计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2天)、营养费8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42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停车费400元、修车费酌定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共计76151.91元。被告曹利波垫付款15000元,在具体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存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451.9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曹利波垫付款15000元。三、被告曹利波、焦作友邦运输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存荣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张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原告张存荣负担555元,被告曹利波、友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1329元。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关于张存荣主张的护理费的事实认定不清。张存荣的病例中并未描述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且主张的两人的护理费标准不一样,其中一人按254.6元/天主张,但没有提供该人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请求扣减原判第一项中护理费损失10693.2元。张存荣辩称,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1条规定,我方主张的护理费合法有据,应得到支持,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扣减护理费10693.2元的理由能否成立,其主张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称,××例描述护理情况互相矛盾,护理费用过高,护理人员史明超虽提供有请假证明,但不能证明期间工资减少。张存荣称,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史广瑞的护理费是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的,史明超是按税后收入计算的。史明超请假证明记载有请假时间,证明其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我方主张的护理费合法有据,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张存荣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史明超在原审中提供了其收入证明及请假陪护的相关证明等,原审计算的护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要求扣减护理费10693.2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