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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住五莲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12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五莲县洪凝街道陆家庄子村入户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2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陆家庄子村牟某家,使用牟家藏在墙缝中的大门钥匙打开大门,盗窃鑫源牌X3二轮越野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在陆家庄子村打鸟时,翻墙进入梅某家,盗窃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组装TCL王牌黑色平板电视一台、花生米465斤以及王某(梅某岳母)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上记载密码。次日,被告人汤某某将花生米卖掉,得赃款2000多元。后被告人汤某某用王某的借记卡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花生米、电视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096元。现电动三轮车、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梅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元,并取得被害人梅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牟某、梅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梅某的谅解,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郑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范子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