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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8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潘雷雷与郑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雷雷,郑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8851号原告潘雷雷,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郑贤龙,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潘雷雷诉被告郑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贤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9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贤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贤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郑贤龙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贤龙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贤龙归还原告潘雷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郑贤龙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农商银行,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吴增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