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博迩斯家具厂、胡某某、邹某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彭州市博迩斯家具厂,胡练明,邹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民初1964号原告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黄龙村10组。法定代表人晏发成,经理。被告彭州市博迩斯家具厂,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百祥村*组。经营者胡练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胡练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邹娅,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州市博迩斯家具厂、胡练明、邹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彭州市博迩斯家具厂、胡练明、邹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超超 来源: